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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374号原告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观音山镇国胜村6组。法定代表人许锦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原告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顺鑫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工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锦西、委托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工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鑫公司诉称,要求建工集团支付塔机租赁费用10660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定)50000元。被告建工集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建工集团承建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项目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建工集团作为甲方分别与乙方顺鑫公司、南通铁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铁军公司)、南通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鑫旺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华公司)、南通林顺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林顺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塔机租金每天250元/台(不包括塔机机操人员),司机和指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塔机的运输、安装、调试(进退场)由乙方负责,每台费用16000元/台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塔机安装必须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塔机租期计算自塔机使用之日起至拆除之日止,其间不受施工、停电、天气等因素影响;付款方式:塔机开始使用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租金,塔机拆卸前结清所有费用。塔机租赁协议签订后,铁军公司、鑫旺公司、宏华公司、林顺公司均将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顺鑫公司,顺鑫公司也实际按塔机租赁协议履行了塔机出租义务,且每次塔机租赁,建工集团均向顺鑫公司出具签证单和报停单,由经办人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4月18日,顺鑫公司与建工集团塔机租赁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嗣后,经双方结算,建工集团共结欠顺鑫公司塔机租赁款106608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塔机租赁协议、签证单、报停单、项目结算单、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建工集团结欠顺鑫公司塔机租赁费的事实,由顺鑫公司提供的塔机租赁协议、签证单、报停单、项目结算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建工集团未到庭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对顺鑫公司所主张的要求建工集团支付1066088元塔机租赁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顺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塔机租赁协议约定塔机拆卸前结清所有费用,庭审中,顺鑫公司自愿调整自最后一台塔机拆除时间(2014年4月18日)起算逾期支付利息,故对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顺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赁款1066088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44元,减半收取7422元(顺鑫公司已预交),由建工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4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