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启宽与胡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高启宽,农民。委托代理人卢艳青(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合银(特别授权),系胡淑华之友。原告高启宽诉被告胡淑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明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艳青、冯友华,被告胡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合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启宽诉称,2005年,被告胡淑华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白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庙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沙冲垱改造及其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白庙村委会将沙冲垱发包给被告胡淑华经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胡淑华未与原告高启宽协商,侵占高启宽的山林,在此地修建房屋、禾场、猪圈、水塔、堤坝西侧横断面、水库淹水区等设施,且被告胡淑华损毁高启宽住房至熊家冲通道,导致原告不能对农田正常进行经营,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胡淑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占用原告高启宽位于旁边垱处的山林上修建的住房、禾场、猪圈、水塔、堤坝西侧横断面、水库淹水区、堤坝至原告高启宽羊圈处的通道所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并赔偿至诉讼之日止的损失20000元。二、被告胡淑华恢复原告高启宽住房至熊家冲的通道,保证原告高启宽对熊家冲农田的正常经营,并赔偿至诉讼之日止的损失12000元。三、被告胡淑华赔偿原告高启宽禾场损失824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启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高启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启宽的身份。证据二:2004年12月11日,当阳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当阳市农地承包权(字)第303010100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4张。证明被告胡淑华占用原告高启宽的山林,修建水库及附属设施,被告修建水库至熊家山通道,影响了高启宽生产经营及生活。证据三:2015年3月6日,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白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的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证据四: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白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向白庙村委会交纳山林承包费,没有因修水库而延长承包期。被告胡淑华辩称:1、原告高启宽从2005年至2014年初,对胡淑华修建水库、住房、栏圈附属设施及道路通行没有任何异议,2008年原告高启宽办理第二轮山林承包时,隐藏了村干部签字同意延期承包期的事实。把被告胡淑华已修建水库、住房、栏圈等建筑设施非法划入自己林权证范围之内,所以被告胡淑华不但没有侵害占用原告高启宽的山林,反而是原告高启宽侵害被告胡淑华的物权。2、施工前期,得到了被告高启宽及其家人大力支持(2005年3月至2007年5月,吃住都在高启宽家里,3、修建水库是经上级部门的同意后,才施工建设的。修建水库没有超出村里规划范围。4、原告高启宽及二个儿子,侄子长期在高启宽工地打工,时间长达二年之久。5、胡淑华在修建水库至高启宽羊圈通道时,原告高启宽还帮助清杂,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6、胡淑华所占用的土地是合法取得的,不存在侵害,关于原告高启宽要求赔偿禾场损失的问题,胡淑华愿意补偿5000元。原告高启宽诉胡淑华排除妨碍诉求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高启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淑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胡淑华与白庙村委会签订沙冲垱改造及其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淑华开发水库合法。证据二、条据2张;收条9张;交电费发票4张。证明被告开发得到了原告及其家人支持,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证据三、2015年1月28日,白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山林是以延包形式进行补偿的。证据四、田家湾山林续包协议书(复印件)、高晓坤出具的证明。证明村民的山林是以延包形式补偿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原白庙村党支部书记罗方台、现任党支部书记张明泉、会计王洪双的调查笔录。本院在当阳市林业局调取2008年1月1日白庙村委员会与高启宽签订林权出让合同。证明白庙村委会已对原告高启宽进行了补偿,是以延长承包期限的形式进行补偿,高启宽与白庙村委会签订林权出让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淑华对原告高启宽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淑华对原告高启宽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胡淑华开发在前。对于证据四认为不清楚原告交纳哪一块山林的承包费。原告高启宽对被告胡淑华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合同没有附平面图,补充协议没有附明细表。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山林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高启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此收条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高启宽对被告胡淑华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淑华对高启宽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淑华提交的证据一是被告胡淑华与白庙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加盖有白庙村委会的印章,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胡淑华提交的证据二足以证明高启宽对被告胡淑华在水库开发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淑华提交的证据三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白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胡淑华占用原告高启宽承包山林的损失,已以延长承包期限的形式进行了补偿。被告胡淑华提交的证据四协议书予以采信。高晓坤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高晓坤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被告胡淑华与白庙村委会签订《沙冲垱改造及其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白庙村委会将沙冲垱及其周边的荒山、荒坡承包租赁给胡淑华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5年3月11日至2055年3月10日止,承包方一次性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10000元。2005年10月30日,被告胡淑华与白庙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白庙村委会从溜石板上至老堤为止,其新增面积由胡淑华使用。2、新增面积的经济补偿9215元,由胡淑华交给白庙村委会用于补偿受损农户损失。合同签订后,白庙村委会对所有占用农田、山林的农户以延长承包期限的形式对其进行了补偿。被告胡淑华补偿农户损失人民币9215元。胡淑华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其同意,从原告高启宽住房至熊家冲处修了一条道路,占用原告高启宽稻场,原告高启宽对稻场重新施工硬化。被告胡淑华帮原告高启宽搬修了猪舍。被告胡淑华在工程施工中,得到了原告高启宽及家人的大力支持。从2005年3月-2007年5月俊工。原告高启宽给胡淑华提供了住房时间长达2年多,未产生任何矛盾。2007年胡淑华修建住房、原告高启宽及二个儿子砍柴卖给被告胡淑华建房用。原、被告之间在道路建设、房屋修建上没有任何分歧,尔后,双方为道路问题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白庙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高启宽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胡淑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淑华表示自愿补偿原告高启宽的禾场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2005年3月11日,被告胡淑华与白庙村委会签订《沙冲垱改造及其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胡淑华已先后向白庙村委会支付10000元承包费及9215元补偿费。被告胡淑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高启宽及家人主动帮助被告胡淑华的工地清杂,协助组织机械、请施工人员,原告高启宽二个儿子及侄子在被告胡淑华工地打工达2年,并为被告胡淑华提供了生活、住宿。从2005年3月至2007年5月止,时间长达2年之久。足以证实原告高启宽对被告胡淑华的施工行为是认可的。白庙村还对高启宽的损失以延长承包期限进行补偿。有白庙村委员会的证明及法院依职权调查原白庙村党支部书记罗方台、现任党支部书记张明泉、会计王洪双的调查笔录、高启宽与白庙村委会签订的林权出让合同予以佐证。已对高启宽的农田、山林以延长承包期限的形式进行了补偿。原告以未得到白庙村委会的补偿为由,诉称被告胡淑华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胡淑华修建的房屋、禾场道路、水塔、猪圈及设施,不影响原告高启宽的生产、生活。由于被告胡淑华修建的道路通过原告高启宽的稻场,原告高启宽对稻场硬化支付费用,对其造成了损失,尽管被告胡淑华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胡淑华对原告高启宽造成的损失给予5000元经济补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启宽要求被告胡淑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高启宽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启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原告高启宽已预交),由原告高启宽负担355元,被告胡淑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明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玉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