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丽艳与董晓广、高继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艳,董晓广,高继青,李秀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马利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红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刘丽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芝,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晓广。被告:高继青,无业。被告:李秀凤,无业。被告高继青与被告李秀凤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华,无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代表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利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代表人:石洪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红林。原告刘丽艳与被告董晓广、李秀凤、高继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马利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赵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芝、被告高继青及被告李秀凤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华、被告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广、马利斌、赵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艳诉称,2013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李秀凤和高继青雇佣的司机被告董晓广驾驶冀B×××××/冀B×××××挂牌号的重型半挂汽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武庄户村北超越前方同向被告赵红林雇佣的司机被告马利斌驾驶的冀B×××××/冀B×××××牌号的重型半挂汽车时又与对向车辆会车,会车时与被告马利斌驾驶的半挂车相刮,被告马利斌驾驶的半挂车又与公路东侧推行自行车等待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刘丽艳、陈艳芝相撞,发生致原告刘丽艳与陈艳芝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董晓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利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丽艳、陈艳芝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刘丽艳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药费用670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1160元、陪护费用58×171.27=9933元、本人误工费用227×37.16=8435.32元、鉴定费用1400元、残疾赔偿金38788.8元、矫正鞋费用6500×32=208000元、交通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345801.09元。被告方已垫付28000元,其中,被告马利斌垫付23000元、被告董晓广垫付5000元,余下的317801.09元要求被告方给予赔付。被告董晓广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没有超速,是被告马利斌撞了原告以后,被告马利斌驾驶的车辆和我驾驶的车辆相刮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马利斌对事故具有重大过失。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质疑,其责任认定的依据让人难以信服。且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并没有送达给我,也没有告知我申请复核的权利,剥夺了我提出异议的权利。2、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不能等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199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也就是说,在民法上,法院不能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来区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只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不存在必然联系。3、在本案中,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采取了积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不能认定我存在重大过失。在我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作为雇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的汽车上了全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我的雇主承担。4、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垫付了35000元的费用,原告如有其它损失,应该拿出明确的证据。原告只是10级伤残,没有严重的后果,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一般不应支持。综合以上所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请求。被告高继青、李秀凤辩称,原告刘丽艳在诉状中所讲的肇事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被告董晓广是我方雇佣的司机。我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丽艳主张的医药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刘丽艳是否需要后续治疗需进一步核实。原告刘丽艳的陪护人员身份及工作情况需进一步核实。原告刘丽艳主张的陪护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被告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辩称,1、被告董晓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各1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在三证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2、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董晓广负主要责任,我公司的赔偿额度不应超出原告刘丽艳相应损失的60%。3、原告刘丽艳要求赔偿,应提交充分合理的证据,对于其过高的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中,药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此部分应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由法院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及本人误工时间证明进行确认。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矫正鞋的损失应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并应按法律规定定期给付。交通费用,原告刘丽艳应提供具有关联性的合法票据,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刘丽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照当地审判实践确定,并考虑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被告赵红林的车辆主挂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刘丽艳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由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刘丽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由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机动车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我公司免赔10%。对于原告刘丽艳的损失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意见同于被告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被告马利斌、被告赵红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李秀凤、高继青雇佣的司机被告董晓广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汽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武庄户村北超越前方同向被告赵红林雇佣的司机被告马利斌驾驶的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汽车时又与对向车辆会车,会车时与被告马利斌驾驶的半挂车相刮,被告马利斌驾驶的半挂车又与公路东侧推行自行车等待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刘丽艳、陈艳芝相撞,发生致原告刘丽艳与陈艳芝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晓广因超车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利斌因所驾驶车辆不符合安全装载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丽艳、陈艳芝无责任。原告刘丽艳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了住院费65073.09元。另做相关检查、治疗支付了门诊费1931.68元。对于以上费用,被告高继青垫付了5000元、被告赵红林垫付了23000元。原告刘丽艳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甘景顺护理,甘景顺系滦南县万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开滦集团范各庄矿的员工。原告刘丽艳之伤于2013年12月1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9级伤残,Ia值为4%。原告刘丽艳“右足需配矫形鞋并定期更换”,“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按此鉴定结论推算,原告刘丽艳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27天。为做此鉴定,原告刘丽艳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在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丽艳需用的适配假肢辅助器具、费用、使用年限及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临床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刘丽艳适合装配的矫形鞋(单、棉各一,牛皮、高腰)价格是单700元、棉8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24个月。在诉讼中,陈艳芝来到本院,表示其伤势比较轻微,不再就其伤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刘丽艳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住院费65073.09元、门诊费19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20元/天=1160元、矫形鞋费用(700元+800元)/2年×32年=24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27天×37.16元/天=8435.32元、护理费58天×169.62元/天=9837.96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0.24=38788.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9626.85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含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164.77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含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理交通费、矫形鞋费用)为91462.08元。另查明,被告李秀凤为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各1份、主车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被告赵红林为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各1份、主车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挂车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以上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被告赵红林为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滦南县万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被告高继青提交的收条、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情况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李秀凤为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各1份、主车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刘丽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红林为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各1份、主车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挂车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不符合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丽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刘丽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免陪以外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免陪部分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赵红林承担。原告刘丽艳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应以其请求的标准为限予以支持。原告刘丽艳要求被告方赔偿复印病历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晓广辩称,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与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核实,事故发生后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邮寄的方式邮给了被告董晓广的雇主被告高继青,故此,被告董晓广此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晓广辩称,其已为原告刘丽艳垫付35000元,原告刘丽艳否认,被告董晓广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艳医疗费用类损失2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91462.08÷4×2=45731.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的70%,即(68164.77-40000)×70%=19715.34元,以上合计85446.38元。除去原告刘丽艳应当返还被告高继青的50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打入原告刘丽艳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80446.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艳医疗费用类损失2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91462.08÷4×2=45731.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的30%中的90%,即(68164.77-40000)×30%×90%=7604.49元,以上合计73335.53元。除去原告刘丽艳应当返还被告赵红林的22155.06元,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打入原告刘丽艳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51180.47元;三、被告董晓广、高继青、李秀凤、马利斌不赔偿原告刘丽艳损失。被告高继青为原告刘丽艳垫付的5000元由原告刘丽艳予以返还。在实际履行中,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打入被告高继青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四、被告赵红林赔偿原告刘丽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的30%中的10%,即(68164.77-40000)×30%×10%=844.94元。被告赵红林已为原告刘丽艳垫付23000元,扣除被告赵红林应该赔偿原告刘丽艳的844.94元,原告刘丽艳应该返还被告赵红林22155.06元。在实际履行中,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打入被告赵红林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五、驳回原告刘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刘丽艳负担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2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3元。诉讼中的鉴定费2733元(含鉴定检查费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刘丽艳交纳,在执行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各自应负担的部分分别打入原告刘丽艳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