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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被告章某某,男,汉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日生育一子章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一直不求上进。2009年3月原告跟随被告到库尔勒,原告一直考虑孩子尚小,试图努力挽救婚姻,可被告毫无任何改变,原、被告在生活中无法沟通给原告身体和心里造成很大伤害,无法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现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分割本市华誉怡景苑房屋20万元,其中共同债务13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不求上进。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在甘肃省民乐县登记结婚。2009年原、被告到库尔勒打工生活,2011年按揭贷款购买库尔勒市华誉怡景苑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关婚生子女的有效身份证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效婚姻。原、被告结婚已七年时间,原、被告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双方应齐心协力共同克服。原、被告婚后虽然有过矛盾,但都是一些家庭琐事,原、被告都为家庭付出了辛苦和努力,应当相互体谅、相互帮助,经常沟通交流,多找对方的优点,共同解决家庭中出现的问题,离婚较为草率,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2.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