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盗窃,2013年7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追缴违法所得二百元。因本案,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辉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海宁市袁花镇横埭街3号租房内玩耍时,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现金2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窜至袁花镇红晓村长溇上10号租房外,采用从窗口伸手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文某租房内的财物计手电筒1只(无法估价)、剃须刀1把等物,共计价值37元。案发后,剃须刀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袁花镇龙腾网吧内上网时,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的手机1部,价值30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文某、陶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3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唐天贵的损失2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