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忍寒与王仲贤、无锡市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忍寒,王仲贤,无锡市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56号原告王忍寒。委托代理人唐丽艳,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贤。委托代理人徐文君,系王仲贤配偶。被告无锡市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经一路北侧、东讯科技东侧地块。法定代表人赖建法,该公司常务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女,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西北塘**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代表人邵晓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佳、邓石浓,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忍寒与被告王仲贤、无锡市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忍寒的委托代理人唐丽艳,被告王仲贤、快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石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忍寒诉称:2014年9月17日,王仲贤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汽车沿东北塘花街方向行驶时车头撞向王忍寒,致王忍寒颅脑损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仲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忍寒不负事故责任。苏B×××××的小型汽车为快递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造成王忍寒损失共计43701.14元,故现要求各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王仲贤、快递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B×××××号车辆系王仲贤所有,挂靠于快递公司,如需承担赔偿责任,则由王仲贤承担。事故发生后,王仲贤已垫付过款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时50分许,王仲贤驾驶苏B×××××号车辆遇行人王忍寒沿东北塘老街同向行走,王仲贤驾车超越王忍寒时,受对向车辆大灯影响,未观察到王忍寒的具体动态,苏B×××××号车辆右前车头与王忍寒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苏B×××××号车辆右前车头损坏,王忍寒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仲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忍寒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第00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卷佐证。王忍寒受伤后,即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2014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治疗期间,王忍寒遵医嘱进行复诊。上述治疗,王忍寒共花费医疗费合计24201.34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在卷佐证。诉讼期间,王忍寒就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王忍寒表示不再申请伤残评定,仅需作三期评定。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忍寒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王忍寒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680元。质证时,王仲贤、快递公司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又查明:苏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仲贤,挂靠于快递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仲贤已垫付王忍寒医疗费4776.2元。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王忍寒另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计算方法18元/天×13天)、误工费13124元(计算方法52496元/年÷360天×90天)、护理费3840元【计算方法60元/天×56天+480元(4天护工花费)】、营养费1080元(计算方法18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为证明其主张,王忍寒提供锡山区东北塘集贸市场出具的证明、摊位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工费凭证予以佐证。质证时,王仲贤、快递公司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持异议;对于误工费均认为王忍寒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系个体工商户,且无法提供每月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应按最低收入标准核定误工损失;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亦均持有异议。王仲贤、快递公司对于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王仲贤驾驶机动车与王忍寒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忍寒受伤,王忍寒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王忍寒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王仲贤、快递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医疗费24201.3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本院一并予以认定;涉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王忍寒提供的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忍寒鲜肉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受伤前仍有一定收入来源的事实;现王忍寒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52496元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国有同行业之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作为误工费标准;结合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90日,本院现认定误工费9162.5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现王忍寒主张的标准每天60元属合理;结合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60日,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因素考虑,现王忍寒主张的标准每天18元属合理;结合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限60日,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王忍寒实际就诊及复诊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较为合理。综上,本院现确定王忍寒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25515.34元(含医疗费24201.3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伤残赔偿费用12862.5元(含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16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8377.84元。鉴于王仲贤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862.5元,合计22862.5元。因王仲贤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5515.34元应由王仲贤承担,鉴于王仲贤所驾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515.3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合同项下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王仲贤垫付的医疗费4776.2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又因本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王仲贤、中通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862.5元,在三者险合同项下赔偿15515.34元,以上合计38377.84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忍寒33601.64元,支付王仲贤4776.2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驳回王忍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诉讼费用1930元,由王忍寒负担235元,保险公司负担1695元(王忍寒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忍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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