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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广利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利,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崇行初字第15号原告王广利。委托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文栋。委托代理人邢瑞莱,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朱真,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委托代理人霍喜娟,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会华,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广利诉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爱玛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银,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邢瑞莱、朱真,第三人江苏爱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49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江苏爱玛公司职工王广利于2014年5月18日,自称在工作过程中被殴打受伤,经诊治,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1右顶部硬膜外血肿1.2右顶部头皮血肿2.双侧感音神经性聋3.高脂肪症4.颈椎病。我局受理后,因王广利受伤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明确,我局于2014年9月12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我局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了王广利的代理人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于同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查,王广利上述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锡人社工字(2014)第49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申请人王广利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无锡爱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爱玛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王广利身份证明、工作证、医疗资料、赔偿协议、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变更申请主体,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江苏爱玛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证据目录、江苏爱玛公司营业执照、叉车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员工培训记录、岗位职责说明书、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羊尖派出所(以下简称羊尖派出所)情况说明、马某出具的事件详情、医疗资料、赔偿协议、介绍信及身份证明,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市人社局对马某、何某、马某山、胡某、王广利、霍喜娟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对王广利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送达材料,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王广利诉称,2014年1月14日,江苏爱玛公司录用其从事叉车司机操作工,作息时间分中午12时30分至晚上24时、下午17时30分至次日凌晨2时两班次。2014年5月18日晚20时左右,其在工作时因叉车操作问题被同事马某无理责怪,并被马某打伤,后被马某送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重型)、右顶部硬膜外出血、神经性耳聋。马某是完全过错方。2014年7月16日其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49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王广利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锡人社工字(2014)第49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原告王广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锡人社工字(2014)第49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起诉原因。2、2014年11月21日马某所写备忘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王广利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受到外部暴力所致。3、2014年10月26日王广利与马某的谅解书,证明王广利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受到马某的伤害。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7月16日,王广利以无锡爱玛公司职工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审查材料后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并向无锡爱玛公司邮寄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8日江苏爱玛公司提交举证材料称,王广利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其受伤系王广利在第一次与马某相互扭打停手后,再次拿三角铁主动攻击马某的过程中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因劳动关系不明确,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2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1月12日,市人社局收到王广利代理人提供的王广利与江苏爱玛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调查认定,江苏爱玛公司职工王广利,于2014年5月18日晚8时许,因叉车停靠位置问题与同事马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扭打,停手后王广利从库房门后捡起一根三角铁击打马某,马某被打后,将王广利推倒,致王广利受伤,经诊治,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1右顶部硬膜外血肿1.2右顶部头皮血肿2.双侧感音神经性聋3.高脂血症4.颈椎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王广利系叉车司机,该岗位工作没有可导致暴力伤害的内在因素。王广利被马某推倒致受伤,虽起于工作,但根据羊尖派出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市人社局的调查,直接原因系王广利拿三角铁对马某殴打,王广利在诉讼程序中所称的因叉车操作问题的工作原因并不必然导致其受伤的结果。王广利与马某虽是为了叉车的操作问题,但此事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解决,王广利未采用正当方式而是激化矛盾,采用争执并动手的方式,从而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更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故王广利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其受伤情形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2014年11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广利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江苏爱玛公司述称,2014年5月18日晚7时许,王广利用叉车将电动车叉到货车上,由装卸工马某将电动车装车。由于王广利叉车叉的过于靠前,致使马某卸货不便,且存在安全隐患,故马某建议王广利将货物叉至安全卸货位置,但王广利不予理会,还说马某不知道自己是干什么的了。装完货后,二人发生争吵并离开工作岗位,继而相互扭打。双方扭打了几下后,就停手了,此时王广利并未倒地,也未受伤。王广利、马某分开后,马某就回到自己的岗位准备继续工作,此时王广利非但没有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反而跑到5号楼仓库里,拎出一根三角铁去打马某,马某被王广利打后,上前抱住王广利腰部,将王广利推倒,王广利背部朝下倒地,此时王广利头部才受伤。王广利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也非意外伤害。且从工伤立法的目的以及社会价值观来看,王广利所受伤害也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维持锡人社工字(2014)第49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王广利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苏爱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王广利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原告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因工作原因与同事马某发生争执并致受伤,虽然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人拉开后又扭打在一起,但整个过程都是因为工作原因所产生的,并不是两个纠纷,实际上是连贯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第三人江苏爱玛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王广利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江苏爱玛公司对原告王广利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备忘录所载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备忘录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与此前马某所作说明和在羊尖派出所所作笔录均不一致,存在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谅解书是为了解决马某本身所应负的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和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市人社局根据王广利的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广利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等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广利系江苏爱玛公司叉车操作工。2014年5月18日晚7、8时许,王广利因叉车停靠位置问题与同事马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停手后王广利从库房门口捡起一根三角铁去打马某,马某被打后将王广利推倒,致王广利受伤。经诊治,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1右顶部硬膜外血肿1.2右顶部头皮血肿;2.双侧感音神经性聋;3.高脂血症;4.颈椎病。2014年7月16日王广利以无锡爱玛公司职工名义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无锡爱玛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王广利身份证明、工作证、医疗资料、赔偿协议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无锡爱玛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8日江苏爱玛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称王广利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等,并提交了江苏爱玛公司营业执照、叉车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员工培训记录、岗位职责说明书、羊尖派出所情况说明、马某出具的事件详情、医疗资料、赔偿协议等材料。因王广利受伤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锡人社工中(2014)第490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并于2014年9月26日将该中止通知书送达王广利。2014年11月12日,王广利向市人社局递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和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要求恢复工伤认定。后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1月18日,王广利向市人社局申请变更主体,将用人单位由无锡爱玛公司变更为江苏爱玛公司。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在江苏爱玛公司明确表示不再需要举证期限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49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广利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1月28日向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广利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王广利提交的申请材料,江苏爱玛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与市人社局对马某、何某、马某山、胡某、王广利、霍喜娟所作调查以及市人社局调取的王广利等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江苏爱玛公司叉车操作工王广利因叉车停靠位置问题与同事马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停手后王广利从库房门口捡起一根三角铁去打马某,马某被打后将王广利推倒,致王广利受伤的事实。王广利与同事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未采取合理途径解决问题导致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根据王广利的申请、江苏爱玛公司的举证,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诉讼中,王广利提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应属工伤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广利请求撤销锡人社工字(2014)第49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敏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