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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汪永高与黄书林、柳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高,黄书林,柳习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18号原告:汪永高,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黄书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柳习贵,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汪永高诉被告黄书林、柳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书林、柳习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高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业务发展需要,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黄书林又于2011年元月1日、2011年8月1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一分五厘。被告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款本金、利息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书林、柳习贵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黄书林、柳习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汪永高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黄书林、柳习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汪永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1月1日、2011年8月1,被告黄书林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2010年10月1日,被告黄书林、柳习贵共同向原告汪永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因此两被告负有共同归还上述120000元的义务。二、2011年1月1日、2011年8月1日,被告黄书林分两次向原告汪永高共计借款100000元,虽借条中仅有黄书林一人署名,但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二人之间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有约定,且该约定已为原告汪永高所知。因此对于该两笔共计100000元借款,被告黄书林、柳习贵亦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书林、柳习贵共同归还原告汪永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书林、柳习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