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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2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7月7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下五屯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下五屯布依农家吃完饭,离去时发现其电动车被挡住,车主张某某不开车让罗某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甲听到争吵后便出来查看与罗某某发生扭打,罗某某用刀杀伤张某甲左边胸膛。经鉴定,张某甲的左胸下部、双上肢伤符合锐器伤特征,左胸下部损伤造成的左侧膈肌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双上肢伤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罗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兴义市下五屯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17日,罗某某赔偿张某甲医疗等费用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下五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罗某甲、张某、张某乙、王春兰、张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4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