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子海与李桂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海,李桂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200号原告刘子海,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李桂彬,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森,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刘子海与被告李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子海起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煤焦子,应付款项38170元始终未付。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子海煤焦子款叁万捌仟壹佰柒拾元正(38170元)。欠款人:李桂彬。2013年8月3日。”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1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桂彬辩称,部分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之前的欠条和出库单对账是35170元,2013年换条的时候成为38170元。并且原告交付的煤焦子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经营出现困难。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煤焦子,2011年8月30日、9月5日、9月18日陆续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确认双方存在35170元债务。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子海煤焦子款叁万捌仟壹佰柒拾元正(38170元)。欠款人:李桂彬。2013年8月3日。”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其认可拖欠原告煤焦子款项,对于2013年出具的3000元部分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子海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被告李桂彬提供的欠条、出库单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刘子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子海与李桂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刘子海向李桂彬提供了煤焦子,李桂彬应当支付款项,逾期应当支付利息,但李桂彬始终未付。被告辩称煤焦子质量存在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所欠款项之具体数额。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经双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38170元债务。故对刘子海要求李桂彬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子海煤焦子款项三万八千一百七十元;二、被告李桂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子海利息,利息以三万八千一百七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李桂彬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缐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