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龚华英与谢爱美、高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华英,谢爱美,高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龚华英,销售人员。委托代理人蒋名博。被告谢爱美。被告高龙云。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华英与被告谢爱美、高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名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爱美、高龙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华英诉称:被告谢爱美、高龙云因经营养猪场购饲料于2013年1月19日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现下落不明,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谢爱美、高龙云给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爱美、高龙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爱美、高龙云因经营养猪场购饲料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利息。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爱美、高龙云向原告龚华英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期内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爱美、高龙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爱美、高龙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华英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谢爱美、高龙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夏嘉玲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