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孝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正月初6生育长女刘某乙,2009年7月28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仅一个月,相互来往少,互不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个性差,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被告对子女和家庭根本不管,挣的钱分文未交给过原告。被告不创家立业,随时都想到原告父母的财产。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由此,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刘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正月初6生育长女刘某乙,2009年7月28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缺乏应有的交流和沟通,双方在创业的观点上有一些不一致,使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加之近两年原、被告各在一处务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由此,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刘某丙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间也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原、被告在创业的观点上有一些不一致,导致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而双方在处理这些矛盾时缺乏应有的沟通和尊重,致使夫妻间的矛盾未得到及时化解,影响到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的生活中会产生一些矛盾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在产生矛盾后双方应加强交流,换位思考,尊重对方,及时把矛盾化解消化掉,不能一出现矛盾就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因为生活各在一处打工造成夫妻分开生活,这是现实生活所致,不能因此而判定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夫妻感情需要维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间加强交流、理解,互相尊重,双方应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离婚,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孝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仁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