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与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施杰,杨军,陈志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负责人:蒋建英。委托代理人:徐灵巧、纪冰。被告: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杰。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良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施杰。被告:杨军。被告:陈志丽。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石桥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施公司)、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施杰、杨军、陈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3034号案预受理。并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灵巧、纪冰以及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施公司、施杰、杨军、陈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石桥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杰施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杭联银石桥保借字第801112014001971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7月23日向杰施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月利息6.5‰,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由金丰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担保方式、保证范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作了明确规定。被告施杰、杨军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了《保证函》,被告陈志丽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了《保证函》,均承诺自愿为杰施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均有明确规定。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杰施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起初其能按时还息,但从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经原告一再催讨,未履行付息的义务,且杰施公司位于富强路51号的办公场所已关闭歇业。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款的有关规定,现杰施公司出现了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出现危及或可能危及原告人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形,视为该合同提前到期。至起诉日,该户贷款本息余额为3030001.4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30001.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被告均未履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杰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030001.4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3000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剩余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所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杰施公司承担。3、被告金丰公司、施杰、杨军、陈志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联合银行石桥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杰施公司、金丰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杰施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4、保证函3份。证明被告施杰、杨军、陈志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证明被告金丰公司同意保证的事实。6、欠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杰施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所欠息金额。被告杰施公司、施杰、杨军、陈志丽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希望被告杰施公司能履行债务,也希望原告和法院能尽量找到杰施公司,要求其履行债务。被告金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丰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6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之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贷款人联合银行石桥支行与借款人杰施公司以及保证人金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杭联银石桥保借字第801112014001971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0%,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同日,被告施杰、杨军分别出具《保证函》,被告陈志丽于2014年7月18日亦已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前述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银行提前收贷则视同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联合银行石桥支行依约向借款人杰施公司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借款300万元。后在履行过程中,杰施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故联合银行石桥支行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截至2014年11月5日,杰施公司拖欠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0001.4元。本院认为,贷款人联合银行石桥支行与借款人杰施公司、保证人金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人施杰、杨军、陈志丽出具的《保证函》,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石桥支行依约向杰施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但杰施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显然构成违约,联合银行石桥支行据此提前收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确认,截至2014年11月5日,杰施公司拖欠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0001.4元,联合银行石桥支行实际并未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系其自主行为,本院予以尊重,故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保证人金丰公司、施杰、杨军、陈志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杰施公司追偿。被告杰施公司、施杰、杨军、陈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30001.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此后利息按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施杰、杨军、陈志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0元,减半收取15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520元由被告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施杰、杨军、陈志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鸿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