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田其公与田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其公,田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59号原告田其公。委托代理人查仲岩。被告田小伟(曾用名田其龙)。原告田其公与被告田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其公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仲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其公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故借原告现金33900元,约定“到本月二十四日下午付清”,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现金33900元及利息6102元(算至2014年12月20日);本案诉讼费、实支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小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田小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田其公现金共计33900元。到本月二十四日下午付清。”借条落款为“田其龙”。另查明,被告田小伟在鲁里村中以“田其龙”名义生活。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小伟未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证人杨某、田某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田其公与被告田小伟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田小伟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小伟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其公借款33900元;二、被告田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其公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田其公借款33900元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700元,由被告田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见见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