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君,黄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2号原告任国君,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黄成,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任国军与被告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君诉称,2013年9月18日16时50分,被告黄成驾驶甘M5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经335km+800m处因道路湿滑,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永祥驾驶的其所有的甘M19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岭中队调解,由被告赔偿甘M199**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5000元。但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给。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5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索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6时50分,被告黄成驾驶其所有的甘M5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经335km+800m处因道路湿滑,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永祥驾驶的原告经营的甘M19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小菊驾驶甘MD70**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同向甘M19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及甘M199**号大型普通客车成员史光金、姚双梅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3)第62282152013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菊承担二次事故全部责任,韩永祥、史光金、姚双梅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19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对甘M199**号大型普通客车定损金额8125元。2013年10月28日甘M1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庆城县宏达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11310元。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在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调解,黄成承担甘M199**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5000元,黄成因受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行承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该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定损单、庆城县宏达汽车修理厂修理清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酿成交通事故。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事故成因,认定黄成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由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原、被告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承担甘M199**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5000元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甘M199**号客车修理费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任国君甘M199**号客车修理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岩承审 判 员 代其龙人民陪审员 李炳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攀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