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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洪文与吴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吴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82号原告洪文。被告吴成华。原告洪文与被告吴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文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2013年3月26日,被告又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予以记载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我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0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7%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洪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13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成华先后于2013年3月25日、3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洪文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成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吴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文与被告吴成华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吴成华向原告洪文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吴成华在借款后经原告洪文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洪文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13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9元,由被告吴成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