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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银子诉被告林开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子,林开槐,苏凤媚,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82号原告张银子,女,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诉讼代理人乐玉慧,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颖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开槐,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苏凤媚,女,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路**号惠隆大厦第*层西半层。负责人李永红,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赖稔,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银子诉被告林开槐、苏凤媚、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2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等费用共计3045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开槐未作答辩。被告苏凤媚未作答辩。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答辩为:一、答辩人承保了案涉车辆粤LGN3**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张银子过期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相关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张银子在事故后2014年11月15日1时32分入院,诊断为妊娠7W,左侧小腿挫裂伤,住院6天,且入院后化验各项指标未见异常,B超(2014年11月15日17时)监测提示:宫内已见壬辰囊(48×22),见卵黄囊,胚芽13×6mm,提示孕7周,暂未见心管搏动(正常情况下,孕5周左右B超可见孕囊,孕6周左右可见胚芽,孕8周可见胎体活动和胎肢运动,30-40天形成胎囊,40-50天形成胎芽,50-60天形成胎心)。出院时(2014年11月21日)医嘱备注无腹痛及阴道流血胎儿无异常。早孕摔跤可能导致先兆流产,会有下腹痛及阴道流血,但原告无这些症状。原告第二次B超检查(2014年12月8日),宫内见孕囊但未见心管搏动,入院症状停经12+2W,阴道流血3天,入院诊断孕4产2,过期流产。此次住院原告住院3天,期间予以药物流产,并于12月10日排胎,12月11日行刮宫手术。其诊断中“过期流产”的定义,过期流产又称为稽留流产或死胎不下,胚胎死亡而仍稽留于官腔内者,且孕产物一般多在症状产生后1~2个月内排出,因此,皆规定胚胎停止发育后2个月尚未自然排出者。过期流产的病因很多,其中包括精神压力、遗产基因、不良因素、环境因素、母体因素、内分泌因素等。本次事故从11月15日发生至原告12月10日排胎尚不足一月,因此原告过期流产与本次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三、答辩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以下异议: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2127.15元,其他费用为原告过期流产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2、营养费。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伙食费应只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即6天。4、陪护费。原告护理费应当以80元每天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即80元/天×6=48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6、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应只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即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四、依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1时55分许,被告林开槐驾驶一辆粤LSK3**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从惠东白花往良井圩镇方向行驶,途经X202线4KM+0M处时与原告张银子驾驶一辆粤L6A1**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银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4413214[2014]C0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开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银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中心卫生院、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7天,其中住院6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妇产科情况请与妇产科医师联系。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2日到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门诊费用共计2127.1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1日再次到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孕4产2存1孕13+周,过期流产。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垫付。另查:1、粤LSK3**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苏凤媚。2、粤LSK3**小型轿车在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3、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国统电器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1563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辩称与质证意见以及本院核实证据的笔录。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4[2014]C0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开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银子不负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各方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粤LSK3**小型轿车在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时先由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不需负担本案的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和处理:原告张银子第2次住院、门诊治疗,无医生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其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其第2次治疗的医疗费、门诊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1、确认医疗费212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营养费,酌情给付300元;4、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1人);5、误工费416.8元[1563元/月÷30天×8天(6天住院+2天门诊)];6、交通费,酌情给付30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4343.95元。赔偿方式处理如下: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3027.15元,由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3027.15元给原告。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1316.8元,由被告众诚保险惠州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316.8元给原告张银子。被告林开槐、苏凤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3027.15元给原告张银子。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1316.8元给原告张银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原告张银子负担230元,被告林开槐、苏凤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智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丽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127.1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27.15元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300元(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16.8元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300元(酌定)12、住宿费13、护理费600元14、误工费416.8元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无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合计4343.95元4343.95元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