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与房志忠、乔俊秀、薛志强、赛很图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房志忠,乔俊秀,薛志强,赛很图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5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王雪冬,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要波,银行贷后管理员。被告房志忠,男,39岁,个体,现住乌前旗。被告乔俊秀,女,40岁,个体,现住乌前旗。被告薛志强,男,35岁,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赛很图雅,女,47岁,乌拉特前旗蒙古族中学,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房志忠、乔俊秀、薛志强、赛很图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志忠、乔俊秀、薛志强、赛很图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房志忠、乔俊秀于2014年6月9日向邮储银行办理商户保证借款100000元,被告薛志强、赛很图雅为被告房志忠担保。多次实地催收,客户还款意愿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房志忠、乔俊秀偿贷款本金54802.79元及利息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为止,要求被告薛志强、赛很图雅承担所有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房志忠、乔俊秀、薛志强、赛很图雅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房志忠、乔俊秀经薛志强及赛很图雅担保借款10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乔俊秀在借款人配偶一栏中签了字,应该视为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2、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薛志强、赛很图雅为被告房志忠、乔俊秀贷款作担保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至借款到期2年内。3、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房志忠、乔俊秀提取借款10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是进货,还款方式等额本息。4、还款方案,证明被告房志忠、乔俊秀贷款10万元,分12个月付本还息,即每月还本息9006.02元。5、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房志忠、乔俊秀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归还本息合计51392.56元,现尚欠本金54802.79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房志忠、乔俊秀、薛志强、赛很图雅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房志忠、乔俊秀经被告薛占强、赛很图雅担保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10万元。被告房志忠、乔俊秀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薛占强、赛很图雅与邮储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房志忠提取了该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房志忠、乔俊秀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归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息合计51392.56元,其中已还本金为45197.21元,而从2015年1月1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逐月归还贷款本息,现尚欠54802.79元本金。故原告邮储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房志忠、乔俊秀偿还邮储银行乌前旗支行贷款本金54802.79元及利息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为止。要求被告薛志强、赛很图雅承担所有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房志忠、乔俊秀经被告薛志强、赛很图雅担保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及《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邮储银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房志忠、乔俊秀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逐月归还贷款本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薛志强、赛很图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未过保证期间,故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乔俊秀虽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但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乙方(房志忠)配偶一栏上签字和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152824197512136827,应视为系共同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房志忠、乔俊秀偿还借款本金54802.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志强、赛很图雅作为该借款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志忠、乔俊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4802.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逾期利息1.8225%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薛志强、赛很图雅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房志忠、乔俊秀、薛志强、赛很图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为民代理审判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丁瑞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