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河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史智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史智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唐河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义,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智胜,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3日,住郑州市。唐河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诉史智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增到庭参加诉讼,史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德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油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中德公司向史智胜供应-10#柴油1500吨。2013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系公司销售员)油款壹拾陆万伍佰玖拾元(165900.00元),史智胜,2013.9.21,见证人聂某,2013.9.21。后原告方多次追要,被告躲避拒付欠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0590元。中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4日石油产品供销合同一份。2.2013年9月21日欠条一份。3.2014年12月26日王某某顺证言。史智胜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中德公司与史智胜签订石油产品供销合同,中德公司为供方,史智胜为购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供应柴油的型号、吨数、价格、运输损耗、质量异议等内容。对质量异议,合同约定,购方在收货后24小时内对油品质量经化验后提出异议。2013年9月21日,史智胜在收到中德公司供应的柴油后向中德公司出具欠条:“今欠王某某油款壹拾陆万伍佰玖拾元(165900.00元)”。史智胜在欠条上签名,见证人聂某在欠条上署名。另查,王某某系中德公司的销售员,王某某到庭确认史智胜向其出具金额为160590元的欠条所形成的债权系中德公司的债权。本院认为,中德公司与史智胜签订的石油产品供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德公司供货后,史智胜向中德公司出具尚欠货款160590元的结算凭证,对此笔货款,史智胜负有支付义务。史智胜收到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也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执行。中德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智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河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60590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史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