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城民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被告贺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贺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466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汉族,。系朱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宋捷,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贺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宋捷,被告贺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8月24日23时40分,被告贺某某驾驶陕Dxx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棉一厂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咸阳市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3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身体遭受严重创伤,经诊断,原告下颌骨多发骨折(正中联合骨折,双侧髁突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下颌骨正中联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1天,这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与身心痛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80元(已承担197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3016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1600元、种植牙齿费用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60元、定损费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和医疗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为伤残十级,种植假牙费用6万元及花费鉴定费1600元。4、原告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5、朱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朱某甲护理。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车发票、定损费收据。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260元及定损费100元。7、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看病花费的交通费。8、口腔X光片。欲证明原告的牙齿缺失情况。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原告的损失和贺某某在处理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门诊检查费、治疗费以及贺某某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依照法律规定一并处理。被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朱某某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欲证明被告贺某某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4682元。2、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的情况说明及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欲证明被告贺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9700元。3、误工证明。欲证明对被告贺某某造成误工损失1720元。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交通花费。5、车辆定损单书及修车发票、定损费收据。欲证明被告贺某某车辆损失1720元及定损费1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咸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能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付,原告主张种植牙的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定损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欲陕Dxxx**号车的投保情况及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以外的费用由投保人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证据的效力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8,质证时,被告贺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对证据1、2、5、6、8,无异议,对证据3、4、7不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1、2、5、6、8,两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为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无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原告的证据4,说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合议庭对原告的证据3、4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不能说明全部用于原告看病花费,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在其合理花费予以承担,合议庭予以认可。被告贺某某的证据1-5,质证时,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贺某某的证据1、2,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5,客观说明被告贺某某的车辆损失1720元及花费定损费100元,合议庭对证据1、2、5,予以采用,证据3,无其他证据支持,不能说明其有误工损失,证据4,不能说明是其交通花费,故对证据3、4,不予采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的车辆投保单,原告及被告贺某某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用。本院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和本院认为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4日23时40分,贺某某驾驶陕Dxx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棉一厂门前路段左拐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朱某某受伤。朱某某先后在咸阳市中心医院、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2次共计11天,经诊断:朱某某下颌骨正中联合骨折、双侧髁突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37262.66元,其中贺某某花费医疗费24532元,朱某某花费医疗费12730.66元。陕Dxxx**号车定损1720元,定损费100元,朱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定损1260元,定损费100元。该事故经咸阳市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3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及牙齿种植修复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朱某某颌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朱某某安装假牙费用预计60000元,鉴定费1600元。朱某某将贺某某与太平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朱某某已赔付贺某某车辆损失费用1750元,其他经调解无效。另查明,朱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到咸阳市秦都区好福来煎饼屋工作,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600元包吃住。陕Dxxx**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朱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贺某某驾驶陕Dxxx**号车辆与朱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朱某某受伤,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要求陕Dxxx**号车辆使用人贺某某与陕Dxxx**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种植牙齿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车辆定损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贺某某已支付朱某某的医疗费24532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径付给贺某某,贺某某辩称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到咸阳市秦都区好福来煎饼屋工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处理,故太平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太平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辩称鉴定部门鉴定朱某某安装假牙的60000元费用过高的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朱某某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摩托车修理费1260元,共计63172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27262.66元、安装假牙费用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87812.66元的70%即61468.86元。(贺某某已支付朱某某2453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贺某某24532元,再支付朱某某36936.86元。)三、贺某某赔偿朱某某鉴定费16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计1700元的70%即1190元。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322元,被告贺某某承担2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存禄人民陪审员 李善贵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芮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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