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1。被告孙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1、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2年5月14日,由被告孙某担保,被告王某某1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1仅支付了原告6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1于农历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0‰,并由被告孙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1、孙某未依法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民间个人借贷合同一份,证明由被告孙某担保,被告王某某1于农历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0‰,并将利息偿还至农历2012年11月15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3日(农历5月15日),由被告孙某担保,被告王某某1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民间个人借贷合同。后被告王某某1给原告王某某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7日(农历11月15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1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1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六个月期内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经给付的利息,属当事人自愿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原告与被告孙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规定,该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1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孙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1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王某某1、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裕雄审 判 员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超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