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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莫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37号原告陈志华,男。被告李模,男。被告莫世超,男。被告刘红岩,女。原告陈志华与被告李模、莫世超、刘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家志独任审判,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被告李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世超、刘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模、莫世超2人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共还本息71440元。截止到现在,二被告仅偿还了2013年1月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及2013年2月以后的利息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模、莫世超和莫世超的妻子刘红岩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模辨称:借条由莫世超所写,我在借款人处签载本人名字向原告陈志华借款60000元属实。被告莫世超、刘红岩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陈志华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20日,由被告莫世超书写的,被告李模、莫世超本人签名向原告陈志华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模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模、莫世超、刘红岩未向法院举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莫世超因向襄樊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需要缴纳保证金60000元,便立据向原告陈志华借款,被告李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认可是借款人。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志华现金陆万元整(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月息按20%即月付利息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每月1日提前打入陈志华在信用社账号6224123126432357。12个月到期即2013年2月20日前本息还清,共计(71440元)如到期未还愿负法律责任,我与李模二人承诺,愿意用饭店收入和工资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莫世超偿还了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的利息。尚欠本金60000元及2013年2月以后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模、莫世超立据向原告陈志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陈志华要求被告李模、莫世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被告刘红岩系被告莫世超之妻,应对莫世超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志华未举出被告莫世超、刘红岩是夫妻关系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志华未要求被告李模、莫世超偿还2013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世超、刘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模、莫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华的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华要求被告刘红岩承担偿还借款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模、莫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肖家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洪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