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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向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谭某某,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外出务工人员,住茶陵县严塘镇。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向甲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严塘镇。委托代理人陈正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向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雪春、刘小雄、被告向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见面后,原告本不同意双方的婚事,但是无奈在父母的安排下答应和被告接触,并在父母的安排下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婚礼仪式,但和被告并无多少交流和沟通。2003年12月29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26日、2010年2月17日分别生下女儿向乙某、儿子向丙某。2013年3月,原、被告在家建房屋一栋。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又由于被告不善于处理家庭及生活矛盾导致原告处处受人欺负,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向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婚生女向乙某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2003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茶陵县舲舫乡珠坑村第二村民小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谭某某在娘家过春节,未到男方家过春节,被告向甲某未到女方家。被告向甲某当庭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进一步得到升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起诉的理由也不符合婚姻法的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对该证据因其与证据形式要件不符,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9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农历年底举行了婚礼。2004年9月26日、2010年2月17日分别生下女儿向乙某、儿子向丙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且已在家建房,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当中处处以家庭和小孩为念,抱着积极的态度面对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对待彼此的亲戚和朋友,完全可以建立一个美好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向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