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金奇与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奇,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奇,男,1962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传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奇与上诉人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园林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刘金奇诉请汇森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318000元。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刘金奇、汇森园林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上诉人汇森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及其法定代表人冯传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3年汇森园林公司从河南三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处承包了宝丰县玉带河治理工程。2013年3月19日,刘金奇与汇森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传胜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汇森园林公司租赁刘金奇的机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该份租赁合同中甲方(出租方)为刘金奇,乙方(承租方)为冯传胜,租赁合同约定:“一、设备名称:1、220小松-7挖掘机一台,200小松-7挖掘机一台,50型铲车一台,20吨柳工压路机一台。2、租金:按月租方式,220型挖掘机每月27000元;200型挖掘机按工作时间计算,每小时320元;50型铲车月租每月12000元;20吨柳工压路机月租每月14000元。3、租赁时间:2013年3月19日至工程完工(最后一个月如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二、甲方设备每台车配备司机操作手一人,操作手的食宿由乙方承担。三、付款方式:设备干够一个月,乙方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机械费。工程结束机械设备离场,机械费全部结清。……六、在租赁期,乙方应根据甲方提出的标准供应合格的燃油。经甲方认可后方可使用,否则引起的机械损坏等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承担场地及保证水、电、路三通及相关费用。由于环境污染与地方发生争议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七、机械在租赁期间的安全和停放场地由乙方全部负责。负责造成机械的毁损和变形等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十一、如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刘金奇和冯传胜分别在租赁合同中甲方及乙方后面签名。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刘金奇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19日将合同约定的机械运至宝丰县玉带河河道治理工地开始施工。2013年4月,经汇森园林公司同意后,200小松-7挖掘机和20吨柳工压路机离场。2013年4月25日,汇森园林公司支付20吨柳工压路机租赁款14000元,刘金奇为此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压路机租金壹万肆仟元正(14000).同意退出.一次结清.刘金奇2013.4.25号”;2013年5月14日,汇森园林公司支付200小松-7挖掘机租赁款33300元,车主赵岭为此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200型钩机3月19日--4月7日包月37×900=33300元款叁万叁仟叁佰元整。收到人赵岭13.5.14号”;2013年7月18日,汇森园林公司支付50型铲车租赁款48000元及220小松-7挖掘机租赁款767000元,50型铲车车主张新平为此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铲车租赁费4个月整计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正2013.7.18号张新平”,刘金奇为此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勾机租赁费767000元.大写柒万陆仟柒佰元整.刘金奇2013.7.18号”。2013年7月28日,玉带河北岸KO+450-KO+610道路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作完工,同年9月21日,玉带河南岸KO+450-KO+610段铺筑水泥稳定碎石层工作完工。后刘金奇与汇森园林公司因车辆租赁费用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金奇与汇森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传胜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冯传胜与刘金奇所签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汇森园林公司来享有和承担。因刘金奇与冯传胜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工程完工”,故汇森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刘金奇支付租金。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用以证明刘金奇挖掘机离开工地的时间,而按照宝丰县玉带河河滨公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2013年9月21日,玉带河南岸KO+450-KO+610段铺筑水泥稳定碎石层工作完工,在此之后的沥青路面、人行道以及景观节点工程均不用使用220小松-7挖掘机等大型机械,故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本意,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至工程完工止”,以诚信公平原则应理解应为工程不再使用租赁机械时止,所以汇森园林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9月21日。刘金奇与冯传胜在租赁协议中约定,“220型挖掘机按月租方式支付租金,每月租金为27000元,最后一个月如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按此计算方法,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21日,共6个月零2天,租赁费应为163800,扣除汇森园林公司已付的76700元,汇森园林公司还应给付刘金奇220小松-7挖掘机租赁费87100元。刘金奇诉称要求汇森园森公司支付50型铲车的租赁费,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用以证明该铲车的权属以及铲车离开工地的时间,故对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汇森园林公司关于签订协议的人是冯传胜,不是汇森园林公司,刘金奇所诉主体错误的辩称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汇森园林公司辩称机械租赁费已全结清,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金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金奇租赁费87100元;二、驳回刘金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刘金奇负担4092元,河南省汇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刘金奇、汇森园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刘金奇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汇森园林公司给付原审未支持部分工程机械租赁费2309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汇森园林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是因为工程机械租赁费发生的纠纷,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时间(2013年3月19日至工程完工)及租金的计算方式等。刘金奇提交的并被原审认可的第4、5号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10月5日刘金奇的220型挖掘机还在汇森园林公司的工地铺油面施工,在此之后刘金奇的220型挖掘机及50型铲车在工地直到2014年1月23日工地放假才离场,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明均可证实。因此,原审认为自2013年9月21日后,工地水泥稳定碎石层工作完工,工地不再使用挖掘机等大型机械属于主观推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依据诚信公平原则认定支付租赁费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以刘金奇未提交50型铲车的权属证明,对该铲车的租赁费不予认定也属事实认定错误。租赁合同签订后,刘金奇于2013年3月19日将合同约定的四台机械设备运至宝丰县玉带河河道治理工地开施工。铲车的权属证明系物权凭证,而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并非确权纠纷,铲车的权属凭证不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更不能以有无权属凭证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铲车系刘金奇租用他人的,只要刘金奇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汇森园林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综上,应以2014年1月23日工地放假刘金奇的机械设备离场计算租赁时间。依据租赁合同,刘金奇的220型挖掘机及50型铲车总的租赁费为318000元,原审判决支持87100元,下余租赁费230900元也应支持。汇森园林公司辩称,刘金奇要求原审未判决部分的租赁费没有事实根据。原审中汇森园林公司已经提出,该诉讼是虚假诉讼。刘金奇主张的施工时间是虚假的,对起诉的两辆车辆,以自己作为所有人起诉是错误的,在原审中,刘金奇所提供的出庭证人,证明的内容均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是证人做了虚假证言,证据4、5所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审中对于50型铲车所有权人有争议,汇森园林公司提供车辆所有人张新平出具的收据,该证据足以证实车辆的所有人是张新平,作为刘金奇认为车辆是自己所有是没有任何证据的,因此,对原审中铲车的认定是正确的。汇森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刘金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金奇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对工程结束时间的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汇森园林公司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租赁费错误。《租赁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工程完工。”该工程指的是河道溢流坝、河道护坡基础土方工程,并不是全部工程,这从施工需要和挖掘机的主要功能上可以体现。而河道溢流坝、河道护坡基础土方工程在2013年6月17日已经完工,以后的工程不需要使用大型挖掘机械。刘金奇诉称租赁期间至整个工程完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玉带河南岸K0+450-K0+610段铺筑水泥稳定碎石层工作完工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与事实不符。刘金奇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220型挖掘机退出工地的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汇森园林公司已于2013年7月18日结清了租赁费。二、原审判决未对汇森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的审核,导致证据认定不当。首先,根据《租赁协议》租赁的设备分别为:220型挖掘机、20吨柳工压路机、200型挖掘机和50型铲车各一台。汇森园林公司当庭提供了四台设备的租赁费收条各一张,证明该四台设备至少分属于三个人所有,分别为刘金奇、张新平和赵岭,争议双方对20吨柳工压路机、200型挖掘机提前离场并已结清租赁费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也能够证明50型铲车已于2013年7月份离场,且该车的所有人是张新平,刘金奇无权主张租赁费。所以,该四张收条足以证明设备离场租赁费已结清。其次,汇森园林公司承包的工程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是:建设方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方平顶山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宝丰分公司、施工方河南三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方之间是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判决以三得利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马培信是三得利公司的经理为由,认为与汇森园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以此对汇森园林公司提供的第1、6、7号证据不予采信属于明显的证据认定错误。再次,220型挖掘机于2013年6月20日退出工地与产生76700元租赁费不矛盾。《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刘金奇要保证机械能够正常使用,但在施工过程中220型挖掘机多次出现故障不能正常工作,因此租赁费应有相应扣减。刘金奇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收条正是双方据此结算形成。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分担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应当按照胜诉比例确定承担诉讼费的数额,汇森园林公司只应当承担1663元诉讼费,让汇森园林公司承担1978元缺乏依据。刘金奇辩称,汇森园林公司认为工程完工是河道溢流坝、河道土方工程等是单方解释,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工程完工时间应当以有关单位验收为准,实际刘金奇220型挖掘机直到2013年10月5日还在汇森园林公司工地施工,因此,汇森园林公司认为工程只是河道溢流坝是单方解释。直到工地放假,刘金奇的机械设备才离场。关于50型铲车,在施工现场并非一台50刑铲车,而是多台,张新平签的收据与刘金奇无关,张新平的铲车和刘金奇的铲车无关。其他同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220型挖掘机离开工地的具体时间即实际租赁期限和涉案50型铲车的租赁费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关于220型挖掘机离开工地的时间原审应进一步查明;关于50型铲车的租赁费由汇森园林公司直接支付给车主张新平,刘金奇、张新平、汇森园林公司是否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张新平是否应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审也需要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胡全智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卫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