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金飞与赵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飞,赵韧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刘金飞。被告赵韧。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晋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飞诉被告赵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飞,被告赵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飞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4,0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工程结束后,被告迟迟未将工程款24,000元支付原告,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4,000元的欠条,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之后,被告虽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但余额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元。被告赵韧辩称:被告目前仅欠原告工程款1,000元,且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装修的部分工程进行维修后再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工程总价款为44,000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德州路XXX弄XXX号201时装修尾款仍欠24,000元整,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不包括地板款。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及同年1月20日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23,000元。但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支付的5,000元系地板款,与所欠的工程款无关为由,诉讼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就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支付的5,000元系地板款,且该款原告收到后即将该款支付了地板销售方上海康剑木业有限公司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上海康剑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账册。对此,被告以证人证言所述不符合事实、财务账册不符合财务相关规定、该企业在2012年之后未进行年检为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陈述的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支付的5,000元系工程款,地板款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地板的送货人员之事实,除提供其女儿的证词之外,还提供了送货单,但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且送货单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支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刘金飞、被告赵韧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装修报价单、附加清单、欠条、证人证言、营业执照、财务账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送货清单、工商银行客户凭条、被告的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明细、附加清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除明确记载所欠工程款金额外,还明确所欠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地板款。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的内容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虽称该欠条系原告逼迫所写,但对此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14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的5,000元与地板款是否有关之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地板款系被告支付,且一般情况下,地板款不可能直接支付给送货人员,相比较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更能客观反映当时地板款的支付情况,为此,本院对被告主张2014年1月7日支付的5,000元是工程款之事实,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6,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飞工程款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赵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