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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经达与徐春波、李艳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经达,徐春波,李艳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刘经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太礼,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徐春波,男,汉族。第二被告:李艳艳,女,汉族。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经达与被告徐春波、李艳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经达诉称,2014年3月30日20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市区方向往东莞方向行驶,至惠城区仲恺大道白云前收费站附近路段时与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事发时该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前自2009年3月28日起一直在惠州市惠城区金华模具五金厂工作,其中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月均工资为3434.1元,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3月30日请假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妻子邓瑞华自2006年11月23日起在惠州市惠城区金华模具五金厂工作,其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月均工资为3634.77元,因原告受伤需要邓瑞华照顾,邓瑞华特从2014年3月30日请假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自2012年4月起至今一直在惠州市惠城区惠环镇中星红星村66号租房居住。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惠州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12月31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整;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20天。为此,原告提起其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10629.18元;2、第三被告在人民币322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只承担比例限额内的责任。第二,我方已垫付一万元,要求扣除。第三、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理由不充分,医疗费未提供全部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部门门诊发票是出院后的,无法确认关联性;我方对原告治疗中的非社保用药无需承担责任;营养费缺乏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算;护理费的天数过高,医嘱未嘱明出院后需要另行护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护理期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护理人员是邓瑞华,但遗嘱中没有注明,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邓瑞华的误工情况。按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鉴定报告中是180天,存在冲突,原告是单方委托,该误工天数缺乏依据。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缺乏事实依据。残疾辅助器具缺乏医嘱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在赔偿范围。被告徐春波、李艳艳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0时50分许,原告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惠州市惠城区仲恺大道白云前收费站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住院24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下肢骨牵引术后;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定期复查,神经外科、骨科专科随诊,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合计41063.3元,其中原告支付5261.3元,第一被告支付25802元,第三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支付764元。依原告的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鉴定原告的伤残为玖级;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为3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9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惠城区金华模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434.1元。粤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于2014年12月30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为3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20天,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第三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故第三被告提出对三期重新鉴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063.3元(住院和门诊医疗费41063.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6000元(酌情)、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20604.6元[180天×(3434.1元/月÷30天/月)]、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情)、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4元、交通费800元(酌情),以上合计234326.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和交通事故责任,扣除第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5802元和第三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合计65659.36元[(234326.7元-110000元-10000元)×80%-25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刘经达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二、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经达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合计65659.36元。三、驳回原告刘经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刘经达负担258元,第一被告徐春波负担648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648元。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舜龄第2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