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达富与胡松良、胡铁波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松良,胡铁波,胡达富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松良。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铁波。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海英,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达富。委托代理人顾兆川。上诉人胡松良、胡铁波因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金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达富系金塘镇新道东路124号房产所有人,胡松良系金塘镇新道东路122号房屋建造人,胡铁波系金塘镇新道东路120号房屋建房审批人,且胡达富及胡松良、胡铁波分别在上述三房屋居住。上述三房屋均坐落于金塘镇新道东路南侧,自东西向依次毗邻。其中124号房屋北面有门通至新道东路。房屋院墙西南侧处留有西建造“大门”的出口,出口一直向西至沿金塘镇新道东路122号、120号房屋院墙外约1.5米宽地段现堆放有两被告的砖、瓦、木材等杂物,无法正常通行。因通行所需,在建房之前,胡达富与胡松良于1995年9月1日达成《土地对调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胡松良)应留出南边地埂直落1.5米(即上述现堆放有砖、瓦、木材的地段)给甲方做走路”,协议甲方为胡达富,乙方为胡松良,胡达富的妻子邵苏琴、胡松良的妻子邵亚芬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名。该协议签订时,胡铁波尚未从胡松良作为户主的家庭户中分户。胡铁波约1999年分户,并于2001年通过建造新道东路120房屋用地的审批,胡铁波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备注一栏载有“道地南面留1.5米路,通到胡达夫(富)屋前”。后双方发生纠纷,胡达富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松良、胡铁波清除堆放在原告大门直出1.5米宽度内堆放的障碍物供原告通行。原审认为,胡达富房屋北面虽有门通至新道东路,但该处通道不能替代“大门”。根据本地传统风俗,房屋的“大门”系完整房屋必须的一部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大门”无法通行,其也就失去本身的功能及意义。本案中,按照目前胡达富房屋“大门”的方位朝向,胡达富进出“大门”必须利用案涉土地。因此,从客观上看,胡达富作为坐落于金塘镇新道东路124号房产的权利人为进出“大门”通行有利用作为权利人胡松良、胡铁波的案涉土地的必要性。并且,胡铁波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道地留1.5米路,通道胡达夫(富)屋前”的记载,不仅可证实之前《土地对调协议》中乙方(胡松良)应留出南边地埂直落1.5米(及上述现堆放有砖、瓦、木材的地段)给甲方做走路”之约定的事实,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胡达富利用胡松良、胡铁波作为权利人之土地的必要性。从主观上说,胡达富利用胡松良、胡铁波作为权利人的相邻土地系为出入胡达富方“大门”方便,而无提高其所居住的房屋利用价值的目的。综合以上主、客观因素及案涉房屋相互毗邻之事实判断,胡达富因通行之必须而合理利用胡松良、胡铁波作为权利人的相邻之土地,应属于相邻关系的范畴。相邻关系作为法定之权利义务关系,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同意胡达富利用案涉土地通行达成协议,胡达富均有权利用该土地通行且得据此排除胡松良、胡铁波之妨害,且因该权利系基于物权产生出来的排他的权利,故该项权利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关于胡松良、胡铁波抗辩胡达富未按照协议支付使用案涉土地的对价一节。根据胡达富提交由定海区金塘镇卫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款付清后双方签名”的记载,胡达富已经支付使用案涉土地的对价,故对胡松良、胡铁波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胡达富有权利用案涉土地通行。胡达富虽有权利用该土地通行,但应限于合理范围,该范围参照《土地对调协议》及实际情况以1.5米为限,在此范围内胡松良、胡铁波不得妨害胡达富通行。至于胡达富诉称的有关《建造相邻围墙协议》一节,与胡达富的诉讼请求无关,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胡松良、胡铁波不得妨害胡达富在金塘镇新道东路120号、122号房屋南院墙外侧自墙向外宽1.5米地段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胡松良、胡铁波共同负担。宣判后,胡松良、胡铁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确认胡达富已经支付使用所涉土地的对价,并认定胡达富进入大门确需利用该土地通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案件是地役权纠纷,并不是相邻权纠纷,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达富答辩称:其已向胡松良支付协议约定的通行地段的土地利用对价,且其使用协议约定的地段通行是完全必要的,原审法律适用正确,事实清楚,胡松良、胡铁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1995年9月1日,胡达富与胡松良达成《土地对调协议》,协议约定胡松良应留出南边地埂直落1.5米给胡达富做出路,双方据此互换土地并建房,约定的1.5米通道实际也已经留出。胡松良先堆放杂物将通道堵住,无论从相邻不动产给予通行便利还是依据协议约定,胡达富均享有使用该通道的权利。且,胡松良、胡铁波对胡达富使用该通道本身并无实质性异议,只是认为依据约定胡达富应支付相应费用,而胡达富一直未交,故其不让胡达富通行。对于该笔费用是否已经交付,胡达富认为已经交付,双方对此存有争议,但该争议不是本案所必须确定的争议事实,无论是否已经交付均不影响胡达富使用该通道。故原审直接对该节事实作出认定不当,应予以撤销。胡松良就该笔款项支付问题可另行予以处理。原审判决胡松良、胡铁波不得妨害胡达富使用该预留通道,实体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胡松良、胡铁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松良、胡铁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 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