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行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于茂华与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茂华,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再终字第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于茂华,女,生于1964年10月13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管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海帆,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审上诉人于茂华与原审被上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简称“广安区国土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广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于茂华不服,向本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申诉复查,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川行监字第35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于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原审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管卫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3日,于茂华之父于江(已故)以广安区花桥镇花桥村部分土地被征收为由向广安区国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广安区国土局:一、依法公开政府2009年批准征收花桥镇花桥村十一组、十二组、十三组耕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土地用途、面积、范围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的文件和补偿费、安置费、补助费发放和使用情况;二、依法公开2009年政府批准征收花桥镇花桥村凌家院子和2010年批准征收于家院子宅基地的范围、面积的文件及拆迁补偿标准和拆迁安置情况;三、依法公开房地产开发商取得花桥镇花桥村于家院子、凌家院子宅基地的使用权文件。广安区国土局收到于江的申请后未做答复。于江遂于2012年6月11日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广安区国土局针对他的申请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广安区国土局书面公开征收花桥镇花桥村部分宅基地、耕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拟征收土地告知书、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含上报并经批准的方案和当地制作的实施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勘测定界图、征收补偿登记、公开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花桥镇花桥村上述被征收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了(2012)广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广安区国土局针对于江的申请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广安区国土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于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广安区国土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得到本院准许。(2012)广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23日,于江因病死亡。因广安区国土局未履行(2012)广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于茂华便以于江继承人的名义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广安区国土局于2013年4月26日向于江的继承人于茂华、杨人珍、于泳莉作出广区国土资函(2013)131号《关于广安区花桥镇花桥村十二组征地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书》(简称《意见书》)。原审还查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分别于1996年和2008年,作出了川府函(1996)55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县花桥镇小城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和川府土(2008)109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广安区2008年第七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对广安区花桥镇花桥村九组、十一组、十二组、十三组、十四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除上述两次批文外,2009年和2010年,广安区国土局未取得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广安区花桥镇花桥村土地的批复,该局也未在2009年和2010年批准过对广安区花桥镇花桥村的土地进行征收。于茂华认为《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且广安区国土局的答复不符合于江诉状所要求的内容,便于2013年6月19日向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广安区国土局限期书面公开以下内容:一、按照川府函(1996)556号文件批复内容所征用花桥镇花桥村12组土地的具体时间批次、实际面积、四至界限、安置补偿标准、农转非人员名单、安置补偿费用发放情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情况;二、按照川府土(2008)1095号文件批复内容所征收花桥镇花桥村12组土地的听证笔录、征收部分宅基地、耕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含上报并经批准的方案和当地制作的实施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征收补偿登记;三、花桥镇花桥村12组供地信息,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情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于茂华系依据其父于江的申请和(2012)广安行初字第35号行政案件而承接于江的主体资格提起的本次诉讼,于江向广安区国土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应视为于茂华提起诉讼的前提,于茂华的诉讼请求应限定在于江的申请范围之内。广安区国土局已就于江的申请作出了明确说明。2013年11月19日,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锋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于茂华的诉讼请求。于茂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无证据证明广安区国土局处有于江申请公开的2009年、2010年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征收广安区花桥镇花桥村土地文件及相关信息,广安区国土局对于江的申请作出的答复行为应当认定为已尽到了信息公开职责。2014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广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于茂华仍不服,向本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本院经复查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广法行监字第1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川行监字第354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指令本院再审。在本院再审中,原审上诉人于茂华坚持其原审上诉及申诉的理由,称,原审关于其本人申请事项与其父于江的申请之间的关系认定理解错误,于江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开的内容比书面申请公开的范围更窄,于茂华的诉讼请求比于江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开的内容范围更窄,两人的诉请并不矛盾。本案及于江起诉的案件实质是要求广安区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广安区国土局通过《意见书》只履行了部分,其答复的内容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原则性规定。于茂华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依法公开,而不是依申请公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广安区国土局并未证明该信息不存在或者是不属于公开的内容。本案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广安区国土局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并按照要求的形式提供。原审上诉人于茂华为证明其主张,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原广安县花桥小城镇建设管理委员会制作的广安县花桥小城镇征地地形图、于茂华于2014年3月26日向广安区国土局邮寄《申请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原审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土局辩称,从程序上看,原审判决认定于茂华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是正确的,于茂华没有申请却直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意见书》是于江诉讼案件的执行结果,于茂华作为于江诉讼主体的承继者再次起诉,是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从实体上看,广安区国土局已经多次依法就诉请的信息进行了公开、指引,履行了法定职责,另有部分信息属于广安区国土局处不存在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驳回于茂华的诉讼请求。广安区国土局出具的《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于茂华不能证明《意见书》具有虚假性、违法性。就原审上诉人于茂华在再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审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土局认为,花桥小城镇征地地形图是广安区花桥镇提供的,印证了96年的征地是由花桥镇政府实施的事实,故相关征地拆迁的资料未在广安区国土局处;2014年3月26日,于茂华向广安区国土局邮寄《申请书》的快递详情单不能证明邮寄的是信息公开申请,而且也是在本案起诉之后才寄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上诉人于茂华在再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且获取信息和维护相关权利的途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原审上诉人于茂华的起诉状,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认为原审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土局作出的广区国土资函(2013)131号《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于江所要求的内容,而再次起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仅指申请人本人对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查本案事实,原审上诉人于茂华并非提起该申请的主体,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即政府信息知情权,是一种与特定人格、身份密切相关的权利,在于江过世后是不能被继承或转移至于江的继承人的;而且原审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土局作出的《意见书》,也未侵犯原审上诉人于茂华本人知晓相关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其作为广安区花桥镇花桥村12组村民,仍享有依法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土局确有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未经申请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得到申请后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经申请人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公开或答复。原审上诉人于茂华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向原审被上诉人广安区国土局申请过广安区花桥镇花桥村12组土地征收、补偿信息公开,故即便相关信息属于依法应当公开范畴,原审上诉人于茂华仍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综上,本案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3)前锋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4)广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于茂华的起诉。原一、二审已收取于茂华的诉讼费,分别由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和本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海燕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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