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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42)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可,但是2012年以来,不知何故,被告疑心重重,限制我与异性交往,并且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可,但是自2012年以来,被告疑心重重,限制原告与异性交往,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蠡县民政局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一个男孩,说明双方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应珍惜现在生活的来之不易,摒弃陋习,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共同努力。夫妻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林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