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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长彬诉被告朱英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长彬,朱英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尹长彬委托代理人黄宝君被告朱英爱原告尹长彬诉被告朱英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治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丹丹、人民陪审员齐宪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长彬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用自有的三套商服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英爱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尹长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李兴国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11月22日被告及李兴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体现:被告与李兴国向原告借款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其中的借款人李兴国已于2015年1月22日因病去世。故只起诉朱英爱。被告朱英爱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且上述证据均有被告朱英爱及李兴国的签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收据三份,意在证明被告借款时用上述三户房产做抵押担保,如不能按期偿还,可由原告处置上述三户房产,但上述三户房产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朱英爱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有被告朱英爱及李兴国的签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虽然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但该组证据与原告证据一中的借款协议相结合,可以证实双方约定以上述三户房产做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朱英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尹长彬当庭表示,其在法庭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内容均是真实的,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朋友认识的被告,被告及李兴国称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当时原告的钱款存在其朋友贾宝林经营的宏祥木业公司,故原告从宏祥木业公司的账上转到朱英爱银行卡里55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李兴国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被告及李兴国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协议体现:被告及李兴国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三个月,并用位于牡丹江市西六条路375-470-1(4-2-000126)、(4-2-000127)、(4-2-000128)三套商服房作抵押。还约定了利息计算为上打一个月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为多少。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只分两次给付原告利息共计63000元。另查,李兴国于2015年1月病故。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朱英爱及李兴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朱英爱及李兴国借款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可以证明此款被告当时已收到。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利息计算为上打一个月利息”,除此,再无关于利息的表述。原告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3分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曾给付原告63000元,并称此款系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外,应当视为先偿还利息的规定。原告称被告已付的63000系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支付利息,未约定利率,而导致利率约定不明,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的63000元系利息的事实,且该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英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尹长彬借款本金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朱英爱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尹长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治栋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