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5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金汇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得云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汇太阳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得云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5091号原告北京金汇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A座213号。法定代表人叶保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恩军,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得云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3号东院南楼。法定代表人李莉。原告北京金汇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太阳公司)与被告北京得云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云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卫明任审判长,法官徐岩、人民陪审员严性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得云伟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汇太阳公司诉称,双方于2009年5月26日及2009年6月25日分别签订销售合同,由金汇太阳公司向得云伟业公司销售纸张,累计货款金额为726156.15元,合同签订后,得云伟业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至起诉时止,得云伟业公司尚欠货款557836.42元,因多次催要未果,后无法联系到该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得云伟业公司给付欠款557836.42元;2、得云伟业公司支付以559836.42元为基础计算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5月1日止的利息及以557836.42元为基础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得云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汇太阳公司向本院提供订购单、销售合同、得云伟业公司回传合同、金汇太阳公司与第三方订购单、询证函、还款协议,证明金汇太阳公司与得云伟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得云伟业公司的欠款事实及金额。被告得云伟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及2009年6月25日,金汇太阳公司作为供货方与购货方得云伟业公司签订纸张销售合同。金汇太阳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得云伟业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但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6月15日分别就金汇太阳公司向其出具的询证函进行确认,确认其欠款金额,其中2012年6月21日最后一次出具的询证函确认“截止2012年6月15日,得云伟业公司欠金汇太阳公司货款金额为559836.42元”,2013年5月,金汇太阳公司收到得云伟业公司还款2000元,至本院开庭时止,得云伟业公司尚欠金汇太阳公司货款557836.42元。另查,2014年6月27日,北京金汇太阳纸张销售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金汇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金汇太阳公司提供的订购单、金汇太阳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得云伟业公司回传的合同、金汇太阳公司向第三方纸厂订货的订购单、询证函、还款协议、名称变更通知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7836.4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得云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得云伟业公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金汇太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五万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四角二分,并支付以五十五万九千八百三十六元四角二分为本金,自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一日止的利息及以五十五万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四角二分为本金自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北京得云伟业公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九十八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得云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卫明代理审判员 徐 岩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