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汉民与孟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民,孟令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636号原告:刘汉民,男,蒙古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委托代理人:刘力凯,男,蒙古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委托代理人:何枫,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国,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原告刘汉民诉被告孟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凯、何枫,被告孟令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以“丽仁花园”5#1-5-2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六个月,并于原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8万元中,13万元是本金,5万元是利息,期限是六个月。2011年9月6日,原告借给我96,000元,约定2011年10月30日还清,本金是8万元。2011年9月6日,原告借给我55,000元,2011年10月30日还清,本金是5万元。我收到的现金是13万元,自出条后,在2011年11月7日,我还了2万元利息,之后才改成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款协议中载明期限为六个月,就应该是六个月的利息,不应是两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孟令国向原告刘汉民借款151,000元(96,000元+55,000元),其中本金130,000元,利息21,0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还清。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11月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以旧条换新条的方式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8万元,以被告房产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期限六个月。被告将之前向原告出具的2011年借据收回。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仅支付借款本金13万元。原告主张的18万元系由本金13万元及利息5万元所构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的数额应以实际得到的借得款项数额为准。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1年9月6日,被告孟令国向原告刘汉民出具借据,载明借得款项151,000元。经庭审询问、质证确认,该笔款项本金130,000元,其余21,000元为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不足两个月,其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的债务利息,其中截止日期并未超出合理期限,但起始日期应自借款次日即2011年9月7日起算。被告借得款项后,向原告偿还过利息20,000元,按照上述标准计息,扣除被告偿还的该笔20,000元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汉民偿还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