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龚广兵与富川光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广兵,富川光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龚广兵,无业。委托代理人龚玉锡,无业。被告富川光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46号。法定代表人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斌,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原告龚广兵与被告富川光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兆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广兵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于2005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成为光明公司员工,并一直不间断地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告解聘。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年,理应获得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未果,于2013年12月12日召集原10名被解聘员工向被告送达《要求支付劳动工资经济补偿金报告》。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书面答复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同年6月22日原告向富川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富川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9日,10名被解聘员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共同诉讼合并审理需经人民法院同意,并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驳回了起诉。2014年8月15日上诉到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亦维持一审裁判。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40元。被告光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乌羊山水电站的股权转让时间是在2012年12月5日,原告提出仲裁的时间是在2014年6月,已经大大超过了仲裁时间,依法不应受理。二、不管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就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1、原告工资收入的情况在改制前,原告所提出的工资单与实际是有出入的。2、本案的原告是公司员工,同时也是富川瑶族自治县乌羊山水电站的原始持股人。现原告以改制的理由向被告提出经济补偿,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基于原告是原公司的股权持有人也就是股东,在改制时依法享受了每股利益的分配,在改制时除了将股本全部领回,都享受了高于股本的利益分配。股本和股利的比例为1:1.5945。原告只要求享受利益而不承担义务,从法律上来说是不可能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所主张的诉讼、仲裁时效均已超过,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光明公司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乌羊山电站改制而成,并于2005年4月22日正式成立。原告在电站改制前后一直在电站工作并被聘为被告光明公司员工,但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12月5日,被告将富川瑶族自治县乌羊山水电站的股权转让,原告被解聘。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发放了12月份的工资人民币680元,光明公司的出纳员于2012年12月20日将公司财物移交。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交了书面的《关于请求支付劳动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报告》,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对该报告作了回复。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4年6月30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7月9日被告解聘的员工集体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裁定。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40元。另查明,原告2012年1月-12月的工资除9月份为980元外,其余月份均为680元,因此,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5元。本院认为,被告光明公司系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乌羊山电站改制而来,而原告原系富川瑶族自治县乌羊山电站的员工,电站改制后,原告一直在电站工作,且被聘为光明公司员工,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就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2013年12月12日,被告回复的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时效未超过。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则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光明公司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乌羊山电站改制而来,且被告认可改制前后原告均在电站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其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应自被告成立时(2005年4月22日)起。另,从原告提交的光明公司(出纳员)移交清单及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12月。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7年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8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应补偿的经济补偿金为原告的月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乘以应补偿的月份,即705元∕月×8个月=5640元。现原告主张要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应补金额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亦是公司的股东,即使要支付补偿金也应扣减作为股东应承担的债务。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只有出资义务,并无劳动义务;法律也并未禁止股东成为其参与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劳动者,因此,股东可以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而和公司产生双重关系,一个是股东关系,一个是劳动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川光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龚广兵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4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富川光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兆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欢欢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