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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龚某章、姚某英与龚某政、龚某萍、龚燕某、龚某柱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章,姚某英,龚某政,龚某萍,龚燕某,龚某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龚某章,男,193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姚某英,女,194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龚某政,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龚某萍,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龚燕某,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龚某柱,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龚某章、姚某英因与被告龚某政、龚某萍、龚燕某、龚某柱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章、姚某英、被告龚某政、龚某萍、龚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章、姚某英诉称,二原告生育四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基本生活无法保障,四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龚某政、龚某萍、龚燕某、龚某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龚某章、姚某英赡养费500元。被告龚某政、龚燕某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某萍辩称,被告龚某萍经济困难,只能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龚某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章、姚某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龚某政、长女龚某萍、次女龚燕某、次子龚某柱,现原告龚某章、姚某英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被告为给付赡养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四被告的具体状况,四被告应适当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龚某政、龚燕某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龚某章、姚某英赡养费500元,被告龚某萍、龚某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龚某章、姚某英赡养费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某章、姚某英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