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丰与被告李少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丰,李少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刘小丰,住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高桂华,住承德市平泉县。被告李少辉,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魏新,住承德市。原告刘小丰与被告李少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小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华、被告李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承德市双桥区阳光四季城门岗执勤,被告损坏拦车杆,原告予以制止,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171.33元、交通费13.00元。2014年9月15日,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冯营子派出所以高公(冯)行罚决字(2014)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罚款500.00元。现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71.33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1656.00元、护理费3800.00元、营养费950.00元,合计14590.3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就医诊疗卡及公安门诊证明。3、原告医疗费票据48张,金额8171.33元。4、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13.00元。5、原告陪护人员工资证明。6、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7、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医嘱要求护理一人,加强营养。8、原告病历复印费6.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医疗费中大部分为治疗脑血栓病和腰腿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应赔偿。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1528.60元。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2、4、8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中认可医疗费票据25张,金额1528.60元,其余药物是治疗脑血栓及检查腿部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5号证据不予认可;6号证据中有腰椎治疗的,被告不认可;7号证据对医嘱护理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1、2、4、6、7、8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3号证据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950.58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原告5号证据系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工资收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承德市双桥区阳光四季城小区保安。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承德市双桥区阳光四季城门岗执勤时,被告损坏拦车杆,原告予以制止,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950.58元、交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6.00元。原告伤情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闭合伤、软组织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医师建议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随诊。2014年9月15日,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冯营子派出所以高公(冯)行罚决字(2014)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罚款500.00元。该处罚决定己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藐视法律,无故将年近六旬的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头部受伤后入院治疗,该医院根据原告受伤及年龄状况对其全面诊疗并无不当,被告仅凭自己对用药理解否认原告医疗费数额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950.58元、交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6.00元、营养费9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00元为标准计算19天,即1478.77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因其提交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确定按每天护理费100.00元为标准计算19天,即19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12298.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超出上述本院确定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笫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小丰医疗费7950.58元、交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6.00元、营养费950.00元、误工费1478.77元、护理费1900.00元,合计12298.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