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与李秀敏、张强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敏,张强,张某某,朱秀英,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秀敏,系张某某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英。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负责人:蒋世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敏、张强、张某某、朱秀英与被上诉人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秀敏、张强、张某某、朱秀英亲属张文堂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方为获得保险赔偿,张文堂哥哥通过关系找到为原告要账的、持有被上诉人公章及财务章的黄某,请求在其提供的工资表上盖章,黄某分两次在工资表上加盖了公章和财务章。后被告方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张文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做出了邯劳人仲案(2014)7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文堂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请求确认张文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原始直接证据为盖有原告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的“2013年12月18号出具的证明”、“2013年4月份到2013年10月份的工资表”。关于这两份证据证明效力问题,这两份证据属单位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才能代表单位的意思。单位印章只是个符号,不按规定甚至私自盖单位印章,单位又不追认,不属单位真实意思表示,起不到证明作用。因此,被告只靠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张文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014)邯县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百家村派出所及邯郸市复兴区百家街道办事处邯钢二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照片,均证明原告在复兴路78号院内设有办事处,从事劳动工作,但证明不了张文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也均有证人出庭作证,互相反驳,分不出哪一方证言更具优势。综上,被告主张张文堂与原告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李秀敏、张强、张某某、朱秀英的亲属张文堂与原告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秀敏、张强、张某某、朱秀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秀敏、张强、张某某、朱秀英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上诉人的亲属张文堂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亲属张文堂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李秀敏、张强、张某某、朱秀英亲属张文堂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在理赔过程中,持有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公章和财务章的黄某在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工资表(2013年4月-2013年10月)及2013年12月18日证明上加盖公章和财务章。后李秀敏、张强、张某某、朱秀英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被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与张文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做出了邯劳人仲案(2014)7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文堂与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敏、张强、张某某、朱秀英为证明其亲属张文堂与被上诉人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及原审提交了加盖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公章和财务章的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工资表(2013年4月-2013年10月)及2013年12月18日证明,显示张文堂发放、领取工资情况及张文堂于2012年3月在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工作,同在该厂工作的赵贝、李扬、冀鑫出庭证明张文堂在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工作。综合以上证据,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认定上诉人李秀敏、张强、张某某、朱秀英亲属张文堂与被上诉人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方虽有证人黄某、张某、刘某、岳某在一审出庭证明张文堂不是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职工,但被上诉人方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方所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二、李秀敏、张强、张某某、朱秀英亲属张文堂生前与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防滑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