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向虎、吕彩霞、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王华芳、勉韶平、杨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向虎,吕彩霞,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王华芳,勉韶平,杨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42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冲,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单位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卢向虎,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吕彩霞,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耿建国,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陆晓燕,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吴文林,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华芳,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勉韶平,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秀丽,女,1970年3月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向虎、吕彩霞、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王华芳、勉韶平、杨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珲泽、人民陪审员陈怀、人民陪审员邓金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冲,被告卢向虎、耿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彩霞、陆晓燕、吴文林、王华芳、勉韶平、杨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卢向虎从原告下属机构胜利信用社贷款35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9.9‰,按月计付利息,用途为购买钢材,并由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王华芳、勉韶平、杨秀丽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14年9月21日至起诉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欠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下: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卢向虎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50万元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暂算止2014年11月16日),利息为56571.25元,本息合计3556571.25元;3、判令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王华芳、勉韶平、杨秀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2月17日,被告卢向虎向原告申请贷款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各一份,证实被告卢向虎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二、2014年3月21日,被告卢向虎、吕彩霞与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卢向虎、吕彩霞共同签订该借款合同的事实;三、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吴文林、王华芳、勉韶平、杨秀丽、耿建国、陆晓燕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两份)、贷款担保承诺书(原件三份)、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卢向虎提供保证的事实;四、2014年3月21日,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卢向虎、吕彩霞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已按约定给被告卢向虎发放了贷款350万元的事实;五、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卢向虎、吕彩霞承诺偿还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向虎、耿建国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吕彩霞、陆晓燕、吴文林、王华芳、勉韶平、杨秀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卢向虎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有点高,我认可的利息就是我们当时签订贷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被告为原告垫付过拉存款的佣金5万元,希望原告予以减除。被告耿建国无答辩意见。被告吕彩霞、陆晓燕、吴文林、王华芳、勉韶平、杨秀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卢向虎、耿建国、吕彩霞、陆晓燕、吴文林、王华芳、勉韶平、杨秀丽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卢向虎以购买钢材为由向永宁县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350万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卢向虎(借款人)、被告吕彩霞(共同借款人)签订了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2014)年个字第00536304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向虎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9.9‰,按月计付利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王华芳、勉韶平、杨秀丽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等),保证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与被告卢向虎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指定的交易对象金学宝,卡号为622947810010627198的结算账户转账支付现金350万元。被告卢向虎于2014年9月20日最后清偿了当月部分利息27000.00元后,至今再未清偿过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卢向虎、吕彩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56571.25元(其中表内欠息37829.68元、未结本金利息18480.00元、复利欠息61.51元、未结复利利息200.06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向虎、吕彩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王华芳、勉韶平、杨秀丽签订《保证合同》,主体真实,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卢向虎发放贷款350万元,但被告卢向虎、吕彩霞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20日结清贷款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卢向虎、吕彩霞发生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宣布涉案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卢向虎、吕彩霞立即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卢向虎、吕彩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卢向虎、吕彩霞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卢向虎辩称因借款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拉存款佣金应予以扣减,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王华芳、勉韶平、杨秀丽应对被告卢向虎、吕彩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向虎、吕彩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与被告卢向虎、吕彩霞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卢向虎、吕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6日为56571.25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三、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王华芳、勉韶平、杨秀丽对被告卢向虎、吕彩霞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向虎、吕彩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2.00元,由被告卢向虎、吕彩霞、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王华芳、勉韶平、杨秀丽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以上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珲泽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艳娟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