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5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常平经济开发区闫家河村。法定代表人陈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鑫,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泉泵业)与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平钢铁轧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和李少华、被告常平钢铁轧钢的委托代理人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一批,总价10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前全部送货,被告也接收货物。但被告仅付款630000元,尚欠货款430000元经原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0元,并支付原告欠付货款至起诉时的利息68694元(计至2014年9月25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交货延期,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我方违约金137800元。3、由于原告严重的质量违约,导致此批货物没有调试成功,没有达到质保要求,对于调试款和质保金共计424000元,不具备支付条件,我公司拒绝支付。4、原告应赔偿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899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上海凯泉泵业与被告常平钢铁轧钢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6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交货。货到、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付合同总额的60%;安装调试完毕(调试期为货到三个月),正常运行一个月,付合同总额的30%;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付款为银行承兑汇票。如出卖人不能按期交货,超过交货期,每超一天须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3日发货,被告7月5日收到货物,超过交货期65天。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630000元。自2012年4月5日起,被告就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多次向原告发函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水泵不能正常运行,被告拒付剩余货款43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发货单和收货单共5支、增值税发票一支、付款单(银行承兑汇票)三支、原被告工作联络函11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1)、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生产制造了水泵且已交付被告,被告经验收合格已经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60%计款630000元。但从被告2012年4月5日起发给原告的函可以证明,该批水泵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有四台水泵出现故障损坏停机,其余各类泵也陆续全部出现问题,无法调试成功。根据合同规定,安装调试完毕(调试期为货到三个月),正常运行一个月,付合同总额的30%;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因原告提供的水泵没有调试成功并正常运行,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以水泵有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430000元不违反合同规定。(2)、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2012年10月22日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络函可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是2012年10月22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延期交货损失、水泵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马建设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