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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炳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覃杰.委托代理人曾小帅.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代理审判员翁春亚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徐某甲于198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徐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徐某甲因脑梗塞造成肢体××并于2012年5月保外就医。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打架。林某曾于2012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林某撤诉。2013年12月,林某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3)鱼民初(一)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无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徐某甲依据夫妻间有相互扶养义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医药费2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4)鱼民初(一)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从2014年4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徐某甲扶养费人民币300元。徐某甲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林某从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徐某甲抚养费600元,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87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林某、徐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彼此间缺乏沟通及相互理解,常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断恶化。林某两年内两次向该院起诉离婚,离婚意愿坚决,林某第二次起诉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林某请求与徐某甲离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某甲要求林某支付4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徐某甲是××人,身患××,没有收入来源,如不能在离婚时得到一定经济帮助,在短期内会对其生活造成严重困难,因此,徐某甲在诉请在要求林某支付的费用实际上是包含了要求林某给予困难帮助金的性质,结合双方的收入状况及家庭负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林某一次性支付徐某甲困难帮助金3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林某与徐某甲离婚;二、林某应支付徐某甲困难帮助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林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上诉人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是好的,没有破裂以致符合离婚的条件。双方之间因经济困难问题,发生了一些吵闹,但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这也不是夫妻感情不能和好的原因。二、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被上诉人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想逃避夫妻之间应当履行的夫妻义务即夫妻间的扶助义务。上诉人身体有病且无法生活自立,需要妻子的照顾关怀。而被上诉人想不尽夫妻扶助义务,抛弃上诉人一个人在家,对上诉人不理不睬。同时,上诉人因为身体有病无法继续创造收入,断了经济来源。仅有的低保和××补助,无法保证上诉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更加不能保证上诉人有××。为此,上诉人因为无钱生活和医病,还曾经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也因被上诉人拒绝给付而酿成过诉讼。三、被上诉人故意抛弃上诉人,对一个无依无靠、生活不能自理的上诉人予以抛弃,应当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和法律追责。因为法律是保护弱者的,这是立法的宗旨。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就依法不应当支持。四、如果按照原判的判决内容,对于无依无靠且生活不能自理的上诉人只给予3000元的补偿是无法经济扶助上诉人的,也是不能解决上诉人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的问题,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40万元的扶助费。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从本案来看,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已经向鱼峰区法院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且在三次离婚起诉的过程中,上诉人又以经济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在这段时间当中,被上诉人三次起诉离婚,加上上诉人一次起诉,从这一点看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针对上诉人的第四点上诉内容,我们认为被上诉人无过错,而且被上诉人也是退休人员,退休工资一个月才是一千多,目前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都是租房居住,每月要支付房租租金几百元加上生活费,被上诉人的退休金勉强可以维持自己的生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因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虽系自愿结婚,并生育了孩子,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在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时没有妥善解决,致使夫妻间矛盾加深并逐渐激化。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历经三次离婚诉讼及一次扶养纠纷诉讼,双方感情基础已经受损,本案一审从被上诉人林某起诉至今,双方均没有在诉讼过程中认真考虑改善夫妻关系,从事实中双方亦没有改善关系的实际行为,二审时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时,被上诉人林某也表示绝对不愿意和好,可以看出双方的矛盾已无法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支付400000元才愿意离婚的请求,由于无证据证实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徐某甲身患残疾,无劳动能力,现靠低保维生,一审法院确定林某应当支付徐某甲困难帮助金并无不当,但确定的一次性支付困难帮助金3000元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院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将一次性困难帮助金调整为1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确定的困难帮助金略低,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林某与徐某甲离婚;二、变更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某应支付徐某甲人民币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林某已预交),由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徐某甲已预交),由徐某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脉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