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道彬与刘杰、赵俊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彬,刘杰,赵俊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王道彬,男,1966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81年3月1日出生。被告:赵俊环,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王道彬与被告刘杰、被告赵俊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道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被告赵俊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刘杰驾驶鲁NA95**号小型客车在晶华路与东风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鲁NCP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赵俊环系肇事车辆鲁NA95**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后经(2011)德城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需择期进行二次手术,被告刘杰、赵俊环承诺承担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时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已做完二次手术,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7799.08元。被告刘杰、赵俊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杰驾驶鲁NA95**号小型轿车沿天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与东风东路交叉口处右转弯逆行时,其车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原告所骑鲁NCP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1年7月29日经本院调解,二被告承诺全额承担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至23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做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费10412.08元,另还支出床位费455元。原告还花费医药费、检查费1215元。原告要求误工费9807元,提交德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人事教育科工资证明一份上载,王道彬同志系我单位正式职工,该通知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合计10122元。原告还提交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210元,提交护理人员杨敏(系原告之女)所在单位山东圣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杨敏月工资3300元,护理期间工资扣发。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猛(系原告之子)所在单位山东圣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王猛月工资3450元,护理期间工资扣发。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护理费证明、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7月29日,本院出具的调解书中明确载明,二被告承担全额承担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费10412.08元、医药费、检查费121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另行支出的床位费45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9807元,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扣发,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5210元,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上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3600元[(110元+115元)×16天]。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6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592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927.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35元,二被告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光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