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唐兵、李美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兵,李美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兵,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秀,女,苗族,1989年4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陆志一,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琦超,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唐兵与被上诉人李美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美秀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唐兵赔偿李美秀医疗费24137.71元、护理费231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3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兵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7时40分,唐兵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清溪镇三中往土桥方向行驶,途经清凤路三中镇扬厂路段时,车头碰撞行人李美秀,由此造成李美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唐兵驾车送李美秀到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美秀不负事故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唐兵,事发时并未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事发后,李美秀于当天被送往东莞市清溪医院救治,住院35天后于2014年5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24137.7元。东莞市清溪医院出院诊断为:1、拆除石膏后进行左膝屈伸锻炼;2、定期每周骨科专科门诊复查;3、全休两个月。李美秀、唐兵共同确认,唐兵垫付李美秀医疗费2137.71元。李美秀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李美秀提供加盖“东莞市清溪医院陪护中心”印章的陪护中心收款收据,拟证明其因住院产生护理费2310元。唐兵质证认为,李美秀没有提供东莞市清溪医院出具的发票与陪护中心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对陪护中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根据出院诊断,李美秀属于二级护理,李美秀住院期间应不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李美秀提供工资条、离职证明书,拟证明其因事故造成失去工作,主张唐兵支付其误工损失3326.81元。根据离职证明书显示,李美秀为东莞市友池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进厂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离职日期为2014年4月4日,离职方式为辞职,离职原因为不适应环境。工资条载明,李美秀3月份实发工资为1613元,离职结清工资为738元。唐兵主张,李美秀的离职原因是不适应环境,不是由于事故造成,李美秀并未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民身份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手术)、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押金票据、离职证明书、工资单、陪护中心收款收据及一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兵主张李美秀横过马路造成事故发生,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美秀不负事故责任。关于李美秀的误工费问题。李美秀提供的离职证明书,加盖了“东莞友池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印章,明确载明了李美秀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7日。虽然离职证明书显示李美秀的离职原因为不适应环境,但是李美秀离职时间为事发后的第三天,不排除其存在因事故受伤住院无法工作而辞职的可能性,即使李美秀是因为不适应环境而辞职,若非遭遇事故,其在辞职后仍有找到其他工作的可能。对于李美秀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工资表显示,事发前李美秀的工资为1613元/月,故李美秀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应按照此标准进行计算。粤S×××××号小型轿车在事发时并未购买任何保险,且唐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则李美秀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全部由唐兵承担。李美秀诉赔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4137.71元。李美秀供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手术)、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押金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美秀住院治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500元,现李美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在此范围内,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李美秀诉请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李美秀住院治疗35天,其提供的陪护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故其护理费应参照东莞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标准50元/天计算为1750元。5、误工费:李美秀住院治疗35天,医嘱全休两个月,误工时间应计算为95天。李美秀事发前在东莞友池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1613元/月,李美秀因事故受伤住院无法工作,诉请误工费合理有据,其误工损失应计算为1613元/月÷30天×95天=5107.8元,现李美秀诉请的误工费3326.81元在此范围内,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并未造成李美秀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其上费用合计30864.52元,全部由唐兵承担。唐兵为李美秀垫付的医疗费2137.71元应在唐兵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故唐兵还应赔偿李美秀28726.8元(30864.52元-2137.71元)。李美秀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唐兵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美秀28726.8元;二、驳回李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8元,其中受理费368元,保全费320元,由李美秀负担160元,唐兵负担528元。上诉人唐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时下大雨,视线不良。李美秀与聂青松横穿马路。事发后李美秀要求唐兵送其去医院,唐兵才没有保护现场,李美秀一审中对上述事实已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却以唐兵没有证据证明李美秀事发时横穿马路,认定唐兵负全部责任,该认定有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唐兵赔偿李美秀各项损失14363.4元。2、由李美秀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的50%。被上诉人李美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案涉事故现场为双向六车道,中心有护栏分隔,道路两侧设有非机动车道,有绿化带分隔,道路宽直,标线清溪,夜间有路灯照明,路面性质为水泥。再查明,李美秀二审确认案涉道路附近没有人行道,行人都在事故发生地过马路。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唐兵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故当事人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有所区别,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及该行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查作出的责任认定,该民事责任可能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李美秀的陈述,可推知案涉事故是在李美秀横穿马路过程中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李美秀在通过案涉道路时理应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情况下,也应确认安全后通行,但李美秀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导致横穿马路时发生事故,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李美秀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唐兵对事故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李美秀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唐兵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李美秀的损失数额并无异议,故唐兵应赔偿李美秀30864.52元×80%-2137.71元=22553.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唐兵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唐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美秀22553.9元。三、驳回李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88元,由李美秀承担268元,由唐兵承担420元。二审受理费159元,由李美秀承担59元,由唐兵承担100元。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