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本亮与山东省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亮,山东省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王本亮。委托代理人:崔斌,1960年1月1日,市民。被告:山东省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本亮诉被告山东省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本亮及委托代理人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13日交付使用,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交付房产,且被告至今未将门市前的路面进行硬化,导致原告的门市无法正常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因拆迁的房屋与置换后的房屋有面积差,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面积差额8339.00元。二、被告因延期交付房屋(门市),应赔偿原告停业损失102733.00元。三、被告因延期交付房屋(门市),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9635.00元。四、被告未将门市前的路面进行硬化,导致原告的门市无法正常使用,应赔偿原告停业损失82620.00元。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经根据拆迁协议约定履行完补偿和交房义务,第二,原告主张的四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拆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需拆除乙方使用的房屋,经双方协商,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名称冉子商贸城,建设地点冉堌镇冉堌村。二、被拆除房屋的基本情况:1、乙方被拆除的房屋两间,底层建筑面积153.93平方米。2、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属于王本亮。三、拆迁补偿:1、拆迁房屋补偿采取房屋置换方式,按被拆迁房屋的底层面积与置换房屋的底层面积置换,比例为1:1.3。2、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两千元。3、停产停业损失费四万六千元,三个月。四、搬迁:1、乙方在2013年7月31日前搬迁腾空房屋,旧房由甲方拆迁。2、甲方在乙方房屋腾空交房七个月后即2014年3月13日前,甲方向乙方交付置换房屋。五、补偿金额支付时间及方式:甲方在乙方选定房号后,经计算房屋购买成本,冲抵本协议第三项的补偿总额。八、违约责任,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向乙方交付各种费用,逾期一日,应按欠款额的0.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地点和面积、时间给乙方置换房屋,应向乙方偿付0.0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2013年7月31日前)内将房屋拆除,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46000.00元(即每天停产停业损失511.11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所置换的冉子商贸城2幢2单元2-101、2-102、2-103号房已竣工,让原告在2014年5月10日至20日期间办理交房手续。同时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定金协议三份,约定房屋置换后2幢2单元2-101号房屋价值1130112.00元、2-102号房屋价值270000.00元、2-103号房屋价值396000.00元,共计的总价款为17961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本亮与被告山东省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旧房屋拆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置换房屋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因被告通知原告在2014年5月10日至20日期间办理交房手续,故停产停业损应计算2014年5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拆除房屋后的停产停业97110.8元(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10日共计280天×每天停产停业损失511.11元-已支付停产停业损失46000.00元=97110.8元)。因被告延期向原告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其违约金为24247.51元(逾期天数从2014年3月14至2014年5月10日共计45天×置换后的房屋价款1796112元×0.03%=24247.51)。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业损失102733.00元及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的违约金2963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除房屋后的停产停业97110.8元、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为24247.51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置换后的房屋有面积差,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将门市前的路面进行硬化,导致原告的门市无法正常使用,应赔偿原告停业损失82620.00元,因合同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本亮拆除房屋后的停产停业97110.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山东省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本亮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为24247.5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本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巍审 判 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