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二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04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住无锡市南长区,户籍在无锡市北塘区。1984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后因减刑于1995年10月11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石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罪行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石某至本市南长区扬名高新科技园H083号无锡市金波通用扭振减震器有限公司,采用撬门进入办公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7000余元、苏烟牌香烟46条、黄金叶牌香烟2条(价值计人民币22700元)及茅台酒等物。石某将其中的41条苏烟、2条黄金叶牌香烟销给了无锡市永丰路曹张新村253-16号南长区徽之雄烟酒店,得款人民币16670元。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撬棒2根、鞋子1双。扣押了茅台酒1瓶、苏烟5条、苹果牌A1524型手机1部。从无锡市永丰路曹张新村253-16号南长区徽之雄烟酒店扣押了苏烟4条、黄金叶牌香烟2条、苏烟10包。后南长区徽之雄烟酒店经营者陈某又向公安机关退出了苏烟9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姜某、孙某甲、孙某乙、陈某、王某、陶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截屏照片、购货收据、现金明细账、无锡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质量鉴别检验报告、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某历史上因盗窃二次受到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某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棒2根、鞋子1双等物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茅台酒1瓶、苏烟18条、黄金叶牌香烟2条、苏烟10包,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洲君;责令被告人石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杨洲君损失人民币1915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