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天通铜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天通铜材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无锡市天通铜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彬。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委托代理人张宙航。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成。原告无锡市天通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电缆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宙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电缆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通公司诉称:其公司与第一电缆厂公司有长期合作,2015年1月6日,其公司与第一电缆厂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870000元,后天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第一电缆厂公司未能按时付清货款。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第一电缆厂公司确认结欠天通公司货款1011490.16元。现诉诸法院,要求第一电缆厂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11490.16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自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天通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57800元。审理中,天通公司提出,对账单出具后第一电缆厂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支付天通公司货款500000元,天通公司又向第一电缆厂公司供应32818.50元的货物,第一电缆厂公司合计结欠天通公司544308.66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一电缆厂公司支付货款54308.6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的利息。被告第一电缆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天通公司与第一电缆厂公司签订买卖同一份,约定第一电缆厂公司向天通公司购买价值为1870000元的铜杆,交货时间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货到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月息千分之8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天通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第一电缆厂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第一电缆厂公司结欠天通公司货款10119490.16元,后第一电缆厂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支付500000元货款,天通公司又向第一电缆厂公司供应货物计32818.50元,第一电缆厂公司合计结欠天通公司货款544308.66元未付。天通公司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又查明,天通公司委托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578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50万元以上到100万元为2.5~5%,100万元以上到500万元为2~4%。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通公司与第一电缆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一电缆厂公司结欠天通公司货款544308.66元,事实清楚,该款已届履行期,应予清偿,故对天通公司要求第一电缆厂公司给付货款544308.6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电缆厂公司按约应于收货后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现第一电缆厂公司未能按期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由于天通公司未提供交货的凭证,故可自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电缆厂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天通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天通公司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57800元超出标准,由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故对天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电缆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通公司货款544308.66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如果第一电缆厂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第一电缆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天通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7500元。三、驳回天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2元,由天通公司负担3144元,第一电缆厂公司负担8808元。第一电缆厂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天通公司预交,第一电缆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天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季 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玉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