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袁先达、张兴会与李权龙、李汝华、李秀河、陈正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831号原告袁先达。原告张兴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忠成,系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权龙。法定代理人李汝华,系李权龙之父。被告李汝华,基本信息同上。被告李权龙、李汝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秀河。被告陈正萍(系被告李秀河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鲜锦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董海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先达、张兴会诉被告李权龙、李汝华、李秀河、陈正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袁先达、张兴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成,被告李权龙的法定代理人李汝华,李权龙、李汝华的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被告李秀河、陈正萍,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先达、张兴会诉称,2015年1月21日,李权龙驾驶建设牌普通二轮车(后载:袁和森)由巴结往兴义方向行驶,00时0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景峰大道16KM+900M(小地名:平寨)处时,与对向由李秀河驾驶的贵EA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权龙、袁和森受伤。袁和森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袁和森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法院抢救,共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74712.54元。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当日送入兴义市殡仪馆,至今未火化安葬。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D00322,车架号:001710)车辆所有人为李汝华,实际支配人:李权龙,车辆未入户,未投保险。贵EA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陈正萍,登记住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镇凤仪路193号,实际支配人:李秀河;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保险凭证号:805102014522397001853,保险有效期:2015年11月12日,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险种:全种。2015年2月1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字(2015)第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权龙(监护人:李汝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和森无事故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就本次事故责任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共识。为此,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712.54元,护理费2189.16元(121.62元/天×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天×20年),丧葬费21892.98元(3648.83元/月×6月),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抢救治疗死亡家属的生活费、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火葬费及停尸费等约8000元(尸体未火化,现暂停于火葬场内)。以上1-8项合计人民币537036.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权龙、李汝华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李权龙系未成年人,袁和森系成年人,袁和森具有过错,李权龙系好意搭乘,李权龙应减轻责任。李汝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其不知道李权龙搭载袁和森,李权龙在此次事故仍然受伤,已经花去医疗费67000多元,对李权龙的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实际产生发票确认,护理费过高,应按78.73元每天计算,如果是两人护理应有医嘱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是30元每天,死亡赔偿金一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加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火葬费及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应当单独计算。被告李秀河、陈正萍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关于赔偿问题按法律规定处理,赔偿以保险公司为主,我已经垫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但是说明一点,当时李权龙逆线行驶,我们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用以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为准,其中医疗费中乙类用药应由二责任方共同承担10%,自费用药由二责任方自行承担;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按77.32元每天计算乘以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乘以9天;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按5434元每年计算(贵州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乘以20年;丧葬费应为18724元,按3126.6元每月计算(贵州省平均工资)乘以6个月;生活费、交通费、火葬费、停尸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由责任双方承担。李权龙在此次事故也受伤,故应在交强险内预留其份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我公司只是承担30%。我方已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方。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方请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受法律保护;2、袁和森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是否应减轻被告李权龙、李汝华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李权龙驾驶建设牌普通二轮车(后载:袁和森)由巴结往兴义方向行驶,00时0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景峰大道16KM+900M(小地名:平寨)处时,与对向由李秀河驾驶的贵EA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权龙、袁和森受伤,袁和森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字(2015)第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权龙(监护人:李汝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和森无事故责任。袁和森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法院抢救,共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74712.54元,其中被告李秀河、陈正萍垫付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为二原告自负,袁和森于2015年1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后送入兴义市殡仪馆,至今未火化安葬。另查明,原告李秀河驾驶的贵EA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陈正萍,实际支配人系李秀河,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权龙驾驶的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汝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袁先达、张兴会系袁和森之父母,袁和森生前属天生桥水电站库区移民,系广东省惠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权龙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被告李汝华;被告李秀河与陈正萍系夫妻关系。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各被告答辩,二原告户籍证明、户口册,袁和森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字(2015)第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兴义市沧江乡移民工作站、沧江乡坝达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广东省惠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李秀河、陈正萍垫付8000元医疗费的收条一张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正萍就所有的贵EA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但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应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予以确定,但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已对责任划分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李权龙法定代理人李汝华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秀河承担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鉴于袁和森系成年人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权龙属无偿搭载袁和森这一事实,故对于前述被告李权龙法定代理人李汝华应承担的70%的民事责任部分,二原告自愿分担20%的民事责任,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采纳。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李秀河应承担的前述民事责任由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火葬费及停尸费数额均已达成一致意见,且经本院审查标准适当,计算方式正确,故本院确定以原、被告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二原告因其近亲属袁和森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74712.54元;2、护理费695.88元(77.32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4、死亡赔偿金413341.40(20667.07元/天×20年);5、丧葬费21892.98(3648.83元/天×6个月);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火葬费及停尸费5000元。前述1-8项共计522342.8元。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火葬费及停尸费5000元,由被告李权龙、李汝华共同承担70%即3500元,被告李秀河、陈正萍承担30%即15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李权龙、李汝华承担70%即3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李秀河承担30%即15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采纳。故损失总额522342.8元扣减上述10000元后应为512342.8元,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由于本案被告李权龙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两案损失总额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权人应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由被侵权人袁和森和李权龙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但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原告分配交强险120000元的三分二,即80000元,由李权龙分配交强险120000元的三分一,即400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80000元,前述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432342.8元(512342.8元-80000元),由被告李权龙法定代理人李汝华承担70%即302639.96元(432342.8元×70%),但对于被告李权龙法定代理人李汝华应承担的70%的民事责任即302639.96元(432342.8元×70%),原告须自行分担20%的民事责任即86468.56元(432342.8元×20%),故被告李权龙法定代理人李汝华实应承担216171.4元(302639.96元-86468.5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李秀河向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29702.84元(432342.8元×30%)。综上,被告李权龙法定代理人李汝华共应赔偿二原告223171.40元(216171.4元+丧葬费及停尸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李权龙将其应获得分配的交强险40000元,直接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代替其支付给二原告,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李权龙法定代理人李汝华还应补付183171.40元(223171.40元-40000元);由被告李秀河、陈正萍赔偿二原告1500元(火葬费及停尸费),经冲抵被告李秀河、陈正萍已向原告垫付的8000元后,被告李秀河、陈正萍尚多付原告6500元(8000元-1500元),该款可由被告李秀河、陈正萍自行向原告主张返还,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0000元,代替被告李权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40000元,代替被告李秀河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31202.84元(129702.8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251202.84元(80000元+40000元+131202.84元),扣减其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补付24120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先达、张兴会因其近亲属袁和森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1202.84元;二、被告李权龙法定代理人李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先达、张兴会因其近亲属袁和森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火葬费及停尸费等共计183171.40元;三、驳回原告袁先达、张兴会对被告李权龙、李汝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袁先达、张兴会对被告李秀河、陈正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袁先达、张兴会承担298.60元,被告李权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汝华承担746.50元,被告李秀河、陈正萍承担247.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安明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瑾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