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顾勤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越河街48号。法定代表人陶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上诉人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瑞公司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4月,中瑞公司与苏宁公司签订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苏宁公司为其承建的“镇江新区丰辉机械厂厂房”工程向中瑞公司定作混凝土。合同签订后,苏宁公司向中瑞公司定作了3003m3的混凝土,混凝土总价款为890662.5元。苏宁公司给付部分价款,尚欠230662.5元价款未付。中瑞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苏宁公司给付价款230662.5元及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苏宁公司在一审时辩称:“镇江新区丰辉机械厂厂房”施工工程是苏宁公司签订的,其中土建工程是凌卫东个人承包的。苏宁公司没有与中瑞公司签订过混凝土承揽合同,是凌卫东个人与中瑞公司签订的。苏宁公司也未刻过“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公章,这枚公章是凌卫东私刻的,混凝土的价款应由凌卫东个人承担,不应由苏宁公司承担,故要求驳回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瑞公司与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签订过1份《预拌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第二项目部委托中瑞公司定作预拌混凝土用于“镇江新区丰辉机械厂厂房”工程。定作预拌混凝土的起止时间是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混凝土的数量约3000m3。混凝土的标号、单价如下:标号C25单价为295元/m3,标号C30单价为300元/m3;如每上升一个等级标号则加价10元/m3,每下降一个等级标号则减价5元/m3。单价中包含泵送费用10元/m3,如无需泵送则减少10元/m3。中瑞公司按第二项目部的通知送货至施工现场,中瑞公司随车提交发货单,第二项目部现场对发货单进行签字确认,双方按第二项目部签收的发货单结算。供货到2000m3时,第二项目部付清2000m3混凝土价款,最后一批次的价款最迟于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如第二项目部延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9倍向中瑞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由此造成中瑞公司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第二项目部承担。合同的最后一页由第二项目部在甲方处加盖“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并由“凌卫东”签名。合同签订后,中瑞公司按照第二项目部的通知将混凝土送至“镇江新区丰辉机械厂厂房”工地,第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凌春福、孔健、朱宏伟、刘全志在现场验货签收。2013年7月26日,中瑞公司与第二项目部对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内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第二项目部的孔健在结算单中签字确定此期间内供应的混凝土价款为656557.5元。其后中瑞公司又陆续供应了各标号的混凝土,中瑞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仍由第二项目部的凌春福、孔健、朱宏伟、刘全志在施工现场验货签收。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中瑞公司共供应混凝土797m3,计价款234105元。第二项目部陆续给付价款66万元,尚欠230662.5元价款未付。中瑞公司索要价款未果,遂委托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为此中瑞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800元。另查明:“镇江新区丰辉机械厂厂房”工程系苏宁公司所签订,苏宁公司将工程的具体施工分包给凌卫东个人。原审法院认为:在苏宁公司承建的“镇江新区丰辉机械厂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的实际施工个人凌卫东以苏宁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中瑞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承揽合同,凌卫东及第二项目部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苏宁公司的行为。中瑞公司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供应了混凝土用于“镇江新区丰辉机械厂厂房”工程,苏宁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混凝土价款。苏宁公司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苏宁公司向中瑞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230662.5元。二、苏宁公司向中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30662.5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9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苏宁公司向中瑞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800元。案件受理费476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780元由苏宁公司负担。上诉人苏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从未成立过“第二项目部”,更未刻制过“第二项目部”印章,也未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纯属实际施工人凌卫东的个人行为,原审法院无任何理由认定凌卫东的个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中瑞公司答辩称,镇江新区丰辉机械厂的厂房由上诉人承建在原审判决已经得到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混凝土承揽合同是从被上诉人角度来说,为该工程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虽然所盖章为第二项目部,这是苏宁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从签订合同到结算单和整个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认为是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交易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凌卫东在与被上诉人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时,使用的是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但上诉人认为该章由凌卫东私刻,且上诉人与凌卫东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凌卫东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虽然凌卫东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使用了上诉人第二项目部的印章,具备了代理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但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这一商事主体既未要求凌卫东出示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身份的文件,又未对凌卫东是否有权代理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进行核实,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凌卫东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凌卫东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送货单的签收、价款的结算、及价款的给付等被上诉人均不能证明是由上诉人完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凌卫东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780元由被上诉人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被上诉人镇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