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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行再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河北省文物局等与刘翠钗行政确认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河北省文物局,晋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刘翠钗,高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石行再终字第000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献中,所长。委托代理人田利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河北省文物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方,局长。委托代理人XXX,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朝阳,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晋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原晋州市文化体育局)。住所地晋州市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康晋涛,局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翠钗。委托代理人张素雨,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英民,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研究员,现已退休。申请再审人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河北省文物局、晋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被申请人刘翠钗、原审第三人高英民行政确认一案,2003年11月6日,刘翠钗起诉高英民、晋州市文化体育局返还原物。2004年3月26日本院指定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开庭审理中追加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为被告,于2005年2月2日作出(2004)辛民一初字第10081号民事裁定,以双方争议系行政管理争议为由,驳回原告刘翠钗起诉。刘翠钗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石民立终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6月28日,刘翠钗以晋州市文化体育局、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河北省文物局为被告,高英民为第三人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将争议文物收归国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返还原物。因本案涉及晋州市文化体育局,晋州市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后,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指定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2006年9月1日,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正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撤销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将送交的石药碾、黑陶钵两件文物收归国���的具体行政行为。刘翠钗和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石行终字第00312号行政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2009年6月18日,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正行初字第27-1号行政判决,确认收归国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限期将争议文物返还原告。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09)石行终字第001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冀检民行抗(2011)2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石行再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2009)石行终字第0015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等三被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冀行申字第13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翠钗诉称,经民事诉讼得知,1983年要求被告进行价值鉴定并由高英民出具收条的自家祖传石药碾、黑陶钵两件文物已被被告确认为国有并交给晋州市文化体育局,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将两件文物依法返还原告。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是1983年11月考古发掘完毕之时,到2005年6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的期限,应驳回起诉。本案诉争标的物系出土文物,收归国有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及其家人当时对诉争标的物确认、收归国有的行政行为并无异议。晋州市文化体育局辩称,一、���案诉争的两件文物是由原石家庄地区文物管理所受河北省文物局的指派,作为行使文物保护行政职能部门进行鉴定,确认为出土文物,并收归国有,后按属地管辖交答辩人保管。晋州市文体局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当。二、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人高英民述称,1983年11月11日下午5点多,接到河北省文物局文物处工作人员王玉文的电话,要求到省文物处处理两件文物。我与本单位王守仁同志一起到文物处找王玉文,王玉文要求先辨认晋县一位妇女拿来的一件白石碾和一件黑陶钵的性质,若是出土的,就需要考古调查,考证年代,确定价值。随后我依照刘翠钗留下的地址写了如下字据:“收到晋县槐树公社北张里大队刘翠钗送来的白石药碾和黑陶钵两件器物。”次日上午,我给王玉文打电话,告诉他两���物品为近期出土的唐代文物。几日后我赴晋县,在晋县文教局张增录和县文化馆杨志忠陪同下前往北张里村。刘翠钗之父告诉我,刘翠钗送到省文物处的汉白玉药碾和磨光黑陶钵即出自该墓。综合整理证明,这是一座唐代中期墓葬,由此断定,汉白玉药碾和磨光黑陶钵为唐代中期极其罕见的珍贵文物。无论鉴定文物还是清理发掘,我都是履行工作职责。正定县人民法院2007年审理查明,1983年11月11日,原告刘翠钗带汉白玉药碾、黑陶钵各一件到河北省文物局要求进行价值鉴定,工作人员接待后,时任石家庄地区文物管理所副所长的第三人高英民为其出具了“今收到晋县槐树公社北张里大队刘翠钗送来的石碾和黑陶钵2件器物”的收条,并将两件文物取走。高英民经鉴定认为两件文物系近期出土文物,初步判断为唐代遗物。几天后,高英民在晋县文化馆馆长杨志忠、县文教局工作人员张增录的陪同下,对刘翠钗家人发现的古墓进行了发掘,并认定该古墓为唐代墓葬,墓内文物6件已上交国家。1985年10月9日,晋县文化体育局为办展览,高英民将本案诉争的两件文物移交晋县文化体育局。被告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2004年7月15日出具说明,争议文物为一级甲文物,但其未出具鉴定报告。被告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为证明本案诉争的两件文物原告知道已收归国有,称1983年对刘翠钗进行了奖励,提供了共青团晋县委员会关于表扬刘翠钗的通报,原告刘翠钗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自己在1983年已经30岁,已不是共青团员,不知道表彰之事,也从未收到过任何奖励。被告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晋州市文化体育局又提供了石家庄地区文物研究所在1985年考古杂志发表的《河北晋县唐墓》、《晋县县志》中唐代石药碾的说明等,以证明��两件文物为出土文物,已收归国有,并已告知原告刘翠钗及家人,当时原告对诉争文物的确认、收归国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异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唐墓出土的6件文物上交国家并无异议,本案诉争的两件文物是家传的,不是出土文物,从未上交国家,送到省文物局是要求进行价值鉴定,所以第三人才打了收条,而出土的6件文物上交国家后并没有收条,知道此两件文物被收归国有是在2004年7月21日民事案件庭审时。现本案诉争的两件文物由晋州市文化体育局委托河北省文物保护中心保存。被告晋州市文化体育局及河北省文物局不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第三人高英民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属职务行为。正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要求对诉争的两件文物石药碾和黑陶钵进行价值鉴定,被告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于1983年11月确认为出土文物予以收归国有,至今既未出具鉴定书,也无其他有关部门鉴定,未制作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被告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不同意进行是否为出土文物的鉴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对诉争的两件文物没有认定为出土文物的证据,又不同意进行鉴定,属举证不能。被告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及晋州市文化体育局虽称在1983年已对原告进行了表彰及奖励,在考古杂志发表了考古文章,又在晋县县志及展览中注明了是出土文物,认为原告应当知道已确认为出土文物,并收归国有,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期限,但原告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知道已被确认为出土文物并收归国有,故对二被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被告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将原告送交的石药碾、黑陶钵认定为出土文物、收归国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石药碾、黑陶钵返还原告。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上诉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于1983年11月对刘翠钗作出了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二、199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院第一次再审认为,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无证据证明刘翠钗1983年11月知道文物收归国有,且争议文物一直在省博物馆保存。刘翠钗称2004年7月21日知道文物被收归国有,2005年起诉,故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刘翠钗起诉是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的2005年,该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本院(2009)石行终字第00159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人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河北省文物局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将争议文物收归国有的行为存在,根据最高法意见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刘翠钗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文物是出土文物,级别鉴定不是出土鉴定,收归国有没有行政依据,再进行是否出土文物鉴定已过法定期限,不应支持。晋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未出庭,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刘翠钗及其家人于1983年11月10日在北张里村北集体闲置地取土时发现一座古墓,并将古墓内物品移到家中。1983年11月11日,���翠钗拿着白石药碾、黑陶钵各一件到河北省文物局要求进行鉴定,省文物局领导兼文物处长董增凯、工作人员康文元接待了刘翠钗,将争议文物存放于省博物馆文物库房内。康文元认为两件物品系文物,但二人不能确定其年代来源,找来省文物商店工作人员王玉文,王玉文提出交省文物研究所或石家庄地区文物管理所进行鉴定,最后商定由石家庄地区文物管理所鉴定并电话通知高英民。时任石家庄地区文物管理所副所长的高英民与同事王守仁一同去河北省文物局,高英民在河北省文物事业管理局信笺纸上写下“收到晋县槐树公社北张里大队刘翠钗送来的白石药具二件,黑杯”字样字条并署名石地文管所高英民后,交给省文物局工作人员,后到省博物馆取走白石药碾和黑陶钵两件文物。高英民鉴定后初步判断为近期出土的唐代文物,第二天就将判断结果电话告知省文物局工作人员王玉文。几天后,高英民在晋县文化馆馆长杨志忠、县文教局工作人员张增录的陪同下,找到刘翠钗家,刘翠钗承认其家中的6件物品来自古墓。在其家人带领、协助下对发现的古墓进行了发掘,并认定该古墓为唐代墓葬。当时古墓为空墓,高英民根据刘翠钗及其家人描述,还原了物品在古墓中的摆放位置,并于1985年在《考古》杂志第2期发表了题为《河北晋县唐墓》的考古文章,里面提到了争议的两件文物石药碾和陶钵。1983年12月10日共青团晋县委员会作出晋团(1983)10号《关于表扬刘翠钗同志的通报》,此件于2004年7月12日由被告晋州市文化体育局复印自晋县档案馆。通报中提到“今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刘翠钗的弟弟刘争有在本村北口土丘挖掘制土坯时,发现出土文物后抱回家去。好奇的乡亲们闻讯赶来,议论纷纷,有的说这可是宝贝要值���余元,你家可发洋财了,有的说可不要向外声张,托人到广州深圳要换回几万块钱呢!但是,这些意见刘翠钗同志并没有采纳,她知道出土文物属于国家财产。因此,她让自己的三个弟弟晚上轮流守护在土丘附近,以免发生意外。第二天一早继续挖掘,自己就将已挖出的两件文物整理包装好,送到了河北省考古研究所,一路上她怕被别人发现或不慎碰坏,将文物包抱在胸前一直站到了石家庄,经省考古研究所和地区文化局初步鉴定,刘翠钗同志送去的文物是唐代殉葬品,视为国家珍贵文物,它将会给我省、地的考古研究提供一定资料,并决定组织人力物力继续挖掘。”并提到刘翠钗将得到的45元奖金全部献给北张里大队团支部,号召全县团员青年向其学习。1984年1月6日《建设日报》刊登消息,“去年十一月十日,晋县北张里大队社员刘翠钗、刘争有在村北挖���时挖出数件唐代文物,马上交到省考古研究所,受到有关部门的奖励。”1984年3月,时任晋县宣传部干部韩文敏与时任晋县文化馆馆长杨志忠二人在《河北青年》总第二十四期上刊出《文物出土以后》的特写文章,里面提到了刘翠钗发现的古墓中有石药碾和陶钵,11月11日上交文物到省考古研究所,并说明文物属于唐代遗物。具体描述为:“……今天下午,刘翠钗和弟弟刘正学、刘正友在此取土,挖出了一个小砖门,挑开一看,是个墓穴,墓口处有一个汉白玉药碾子,还有一个闪闪发光的黑钵。姐弟三个接着挖,又找到了铜壶、瓷壶、陶罐等物品。这一爆炸性的新闻顿时传遍全村,来看稀罕的人挤了半院子。尤其是那个雕刻着花草的汉白玉药碾子,造型独特,巧夺天工。一传十,十传百,吃晚饭时,全村嚷成了一片。……刘翠钗掂着包,登上��开往石家庄的长途汽车。……鉴定的结果是,这些文物出自唐朝匠人之手,为进一步研究唐朝的文物状况提供了依据。”1985年7月刘翠钗加入了晋县成立的文物爱好者协会。有其单独照片和与会员合影。单独照片注明:文协会员北张里刘寸钗将挖土时发现的八件唐代文物全部献给国家,受到县、乡及县武装部表彰。石家庄地区文物管理所因刘翠钗提供了文物线索,奖励其现金600元,由晋县文化馆杨志忠代领。杨志忠在2004年证明中承认给了刘翠钗三、四百元奖金和图书。2005年1月6日,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开庭时,问刘翠钗将文物送到文物局时是否见过高英民(P.28),她答:“当时有四五个人,他们也没有介绍,我认为高英民在场。”高英民同事王守仁证明,其与高英民同去省博物馆取回两件争议文物。高英民称是接到省文物局电话才去的,没有见到刘翠钗,打文物收到条时,刘翠钗并不在场。现刘翠钗持有的收到条是何人所给无法查明。以上有通报、报刊杂志文章、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另查明,在1983年时,没有将文物收归国家的具体法律法规或程序性规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综合晋县团委的通报表彰、时任晋县文化馆馆长杨志忠的证明、晋县文化馆编写的《文物图集》中收藏的刘翠钗照片说明、《建设日报》上发表的消息、《河北青年》上发表的文章、1985年在《考古》杂志发表的唐墓考古文章及其他相关证据,与现场考古发掘的第三人高英民的陈述相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将争议文物收归国有的行政行为发生的时间为1983年11月11日之后到1983年12月10日通报表彰之前。本案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8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石行再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和(2009)石行终字第00159号行政判决及正定县人民法院(2005)正行初字第27-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刘翠钗的起诉。一审诉讼费150元退还给原审原告刘翠钗,二审诉讼费150元退还给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景彬审 判 员  张瑞征代理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