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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男,山东省东平县人,住东平县,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日由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6时20分,被告人巩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4省道307KM+400M处时,与由东某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巩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