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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跃辉与周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跃辉,周国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周跃辉,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周国斌,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跃辉与被执行人周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周国斌应向申请执行人周跃辉支付借款本息102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3295元、执行费1479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周 君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