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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祁志彩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东开发区湘江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增志,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祁志彩。委托代理人李杰,石家庄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4日17时53分左右,郭红松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太行大街珠江大道北约1000米西侧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东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郭红松属于工亡。原审认为,原告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郭红松系其单位职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郭红松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郭红松的死亡属于工亡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8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4日17时53分许,郭红松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带脚踏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电动车逃逸。事发时道路情况为:路面平坦、夜间无路灯、有雾霾、视线差。交通事故发生时,无现场目击者,肇事车辆为脚踏板的电动车也无证据证实该电动车的存在,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关键、直接证据都不充分,在此情况下认定肇事车辆为电动车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未调查核实事故发生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据存有瑕疵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实属不当。庭审前,上诉人曾向原审申请调取事故卷宗,原审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调取。关于郭红松工友王新永、高毅的证人证言,其只是证明郭红松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郭红松一起下班回家,并未亲眼目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郭红松死亡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还有待证实,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便适用该条款属适用法律不当,也未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在此基础上依据该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属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辩称,郭红松系上诉人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l3年12月24日17时53分左右,郭红松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太行大街珠江大道北约1000米西侧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东院抢救无效,于20l3年12月31日死亡。石家庄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高劳仲案字[20l4]第015号裁决书证明郭红松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高劳仲案字[20l4]第Ol5号裁决书、郭红松工友王新永、高毅的证明以及石家庄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新永、高毅的调查笔录证明郭红松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第三人祁志彩于2014年2月11日提出郭红松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且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郭红松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属于因工死亡。我局认定郭红松死亡属于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祁志彩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工伤决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亡认定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东仰陵村委会证明、郭红松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高新区仲裁委石高劳仲案字【20l4】第015号裁决书、石家庄市公安交管局开发区大队第2013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新永证明材料、岗位证复印件、高毅的证明材料、王新永、高毅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及补正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及举证通知书、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庭审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郭红松与上诉人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能够证明郭红松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太行大街珠江大道北约1000米西侧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东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祁志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询问、核实、审批、送达等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8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璐 来源: